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榮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2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榮德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 謝棨峰 及其同夥均不認識,依常情豈有甫發生口角即持刀加以刺傷之理。再伊本來坐於車內,係謝棨峰夥同 黃長宏 及另二名不詳男子酒氣沖沖前來挑釁,對伊喝斥,伊為求自保乃持車上小刀自衛,並無蓄意傷人之犯意,且謝棨峰前來挑釁時,見伊持刀自衛,更語帶恐嚇說「你給我刺下去」,更可看出不是伊主動攻擊,反係謝棨峰動手搶刀,伊才與之扭打,故謝棨峰所受之傷並非刀傷,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原審認定被告於100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擺攤,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謝棨峰口角,被告自車內取出24.5*4.5公分長之刀子一把,朝謝棨峰左肩刺去,在旁擺攤之 劉靖富 見狀即上前將被告刀子奪下,謝棨峰遭刺後再與被告扭打互毆,致告訴人謝棨峰因此受有左肩裂傷2公分、右前臂擦傷12*1公分、左手背擦傷2*1公分之傷害,被告因此受有右臉瘀腫3*3公分、右膝擦傷3*3公分、左髖瘀腫2*2公分、前胸多處擦傷12*0.5公分及12*0.5公分、後頸擦傷6*1公分、右手背擦傷2*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據原審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承稱:「是他們先打我,我才跑到車上,我想離開,車子已經發動,他們跑過來拉我,我才隨手拿車上的刀子,他們又打我,不知道刀子為何碰到謝棨峰的肩膀而受傷。」等語,是被告亦承稱告訴人謝棨峰確實為其持刀所傷。再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被告雖辯稱係被告訴人及其同夥要毆打伊,伊才拿出刀子要自衛云云,惟依告訴人謝棨峰及在場目擊證人劉靖富所證,係被告先取出刀子刺傷告訴人謝棨峰後,證人劉靖富始上前奪下刀子,謝棨峰再趁機毆打被告,且謝棨峰左肩所受明顯係刀傷,而非割傷等情,業據原審於調查證據後認定無誤(見原判決第2、3頁理由三),衡情,被告若係先遭告訴人謝棨峰及其同夥多人毆打,其焉有機會拿取刀子反擊?其猶辯稱:係自衛,刀子不知如何割到告訴人謝棨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不可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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