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請人 林伯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林伯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陸拾參日 ,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伯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羈押期間自99年10月26日至99年12月27日止,共受羈押63日方獲保釋,聲請人於真相未釐清前遭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導致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冤獄賠償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伯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恐嚇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 三毛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0號),當日經承審法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共犯「三毛」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後承審法官於99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中,因認聲請人已無繼續羈押必要,乃當庭裁定准以20萬元交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保外時間為當日11時40分許),聲請人羈押日期共計63日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6日點名單、同日偵訊筆錄、押票回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99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任辦理程序單(上載被告實際保外時間為27日當日11時40分許)等附卷可參。
(二)聲請人所涉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決,認聲請人成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撤銷上揭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三)又本件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起即否認犯行,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考,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四、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60歲,當時為新北市三重區攤販協會總幹事,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受羈押期間共計63日,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5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220,500元(即3,500×63=220,500元)。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賠)(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