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VTR-475號車牌壹面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VTR-475號車牌壹面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VTR-475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求掩護其因另案遭通緝之身分,先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 陳似維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向陳似維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購入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係陳似維向原車主 鄭聖龍 購入,且原號牌因交通違規事件經易處註銷),陳冠廷明知上開機車為無號牌之機車,無法順利行駛於道路,乃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明知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並經該人將原綠底白字車牌變造為白底黑字之贓物(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係 楊秀淑 所有,前於100年7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失竊),而仍加以收受。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變造完成之車牌懸掛於前開向陳似維購入之機車車體上,並騎乘該機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登記之車主楊秀淑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轄之正確性。嗣於10
1年7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上揭經變造之車牌0面(陳冠廷於為警查獲後,冒用「 江林璋 」姓名應訊部分,業經另案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似維、證人鄭聖龍、楊秀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VTR-475號機車車籍資料、269-BCJ號機
車車籍資料、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㈣變造之VTR-475號車牌0面扣案可佐。
四、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前揭紀錄表),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對於車輛監理機關管理車牌正確性及該被變造號碼車牌之真正所有人所生之損害,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五、末按扣案變造之VTR-475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各屬犯罪所得(收受贓物)及本案犯罪所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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