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偵字第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澤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柒拾參點陸零肆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之。
事實
一、李澤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絕色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光 」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包(淨重74.169公克,純質淨重73.353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李澤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 開愷 他命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紙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74.169公克,鑑驗取樣0.5644公克,驗餘淨重73.6046公克,純度為98.9﹪,純質淨重73.3531公克),有該中心
101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未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袋,經鑑驗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驗餘淨重73.6046公克,另包裝袋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