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通上列被告因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家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家通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8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於102年3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不慎與 余昭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余昭茹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游家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游家通(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並與余昭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余昭茹未受傷)等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等情亦無意見(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核與證人余昭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至13、17至24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6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27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98年間,再度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8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並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及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