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中元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B0745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中元於民國101年5月3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3公里處,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17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速限每小時90公里,遂拍照採證並逕行掣單舉發車輛所有人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中顯現兩輛車輛並行,警察未對何車超速具體舉證說明,且兩車過於相近,自難憑該照片逕行認定伊車超速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此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王中元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原舉
發機關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其超速行駛(超速27公里)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01年8月15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B074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8頁),其聲明異議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車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
有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7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2153號函可參;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再予函查結果,本件係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運作方式為執勤員警當場以儀器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並照相,照片顯示十字標瞄準車輛即為違規車輛,且該雷射測速照相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1月22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9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3592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1月23日編號MO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6頁),足見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據及拍得照片之應屬精確而無混淆、誤判之可能。且觀諸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頁),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係位在照片中央,且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十字符號確實對準異議人所駕車輛車頭部位,採證照片亦明確標示相機與受測車輛距離為102.6公尺,堪認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測速對象確為異議人所駕之上開車輛無訛。異議人空以採證照片中另有他車為由,否認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尚無可採。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