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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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立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犯罪時間「50分許」為「19分許」,並補充被告馮立中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和解書等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徒手行竊上開物品,手段尚稱平和,與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六百九十九元,已及時追回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並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暨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加強法治觀念,以茲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被告馮立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6段10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遠百企業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愛買百貨)地下3樓賣場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萊萃美牌維他命1組2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99元)後,置於褲子右側口袋內,再以所購價值較低之高梁酒1瓶(價值為219元)偽裝蒙混,嗣欲離去之際,因未能通過保全警報器偵測,為該店員 方怡福 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方怡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立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方怡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購買高梁酒發票1紙及贓物相片3張等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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