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志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志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緝字第919號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㈠心神喪失者。㈡懷胎5月以上者。㈢生產未滿2月者,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高志敏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罹患鼻咽癌末期須接受化學注射及放射線治療以維持生命,惟執行檢察官未慮及異議人發監執行能否接續完善治療,仍令異議人入監服刑,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入監,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緝字第91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前開有罪判決及宣示主刑之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又聲明異議人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3844號、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3號、99年度訴字第144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3月、9月確定,於100年3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以罹患鼻咽癌第4期為由拒絕收監而出獄,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治次101執緝919字第44890號函在卷足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緝字第91
9號第28至33頁參照)。惟聲明異議人不思悔改,無視出獄係讓其能獲得妥善治療之美意,先於100年5月間因製造、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間又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1355號、101年度執字第1892號)。是聲明異議人毫不珍惜上開就醫治癒機會,出監後仍一再製造、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若不入監執行顯有再犯之虞,況異議人所為犯罪行為之態樣除係戕害一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行為外,亦有對社會造成直接且鉅大危害之製造、販賣、轉讓毒品行為,若仍受停止執行處分,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執行檢察官命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自無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固辯稱:其患有鼻咽癌第4期,癌細胞擴散至
兩頸部側淋巴且轉移至骨頭,如不立即停止執行接受放射線電療,恐有生命危險云云,惟觀之聲明異議人所提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係記載聲明異議人需繼續追蹤治療,並無從證明聲明異議人有應立即進行治療之重大急迫傷病,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則聲明異議人尚無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不得執行事由,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命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