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5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施用兩種毒品,顯見毒癮非淺,原審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核屬允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里○○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3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0日以90年毒偵字第4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受起訴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
6月29日以90年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56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由該院以91年毒聲字第7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1月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月,甫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8日以92年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2年7月9日入監服刑,迄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惟渠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5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然而甲○○並未因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悔改,復因心情不佳,而於95年9月6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山上某處,以將毒品摻入香煙內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汽化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6日警方查獲另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發現甲○○亦在現場,遂經甲○○同意後,由警方將其帶往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分在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有事實欄所記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執行等情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90年來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每次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內再行施用毒品,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距離上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亦未逾5年,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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