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NIEDOJUNELⅡTORRES(朱尼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ENIEDOJUNELⅡTORRES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SENIEDOJUNELⅡTORRES(朱尼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97號被告SENIEDOJUNELⅡTORRES
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NIEDOJUNELⅡTORRES(中文姓名:朱尼爾,以下稱之)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車牌遭原車主 王智遠 拔除而無從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338號住處內,先以美工刀在鐵板上劃刻「MBC-477」後,再持以黑色噴漆噴塗該等字體,而偽造完成上開車牌乙面後,將之懸掛在本件機車之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2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朱尼爾因違規逆向行車為警攔查時,為警所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尼爾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渠進 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乙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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