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及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㈠按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㈡訊據被告雖未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
辯稱已忘記何時施用毒品云。查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60ng/ml,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並可積極認定被告至少有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5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此被告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於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張志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7巷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5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之「寶格麗」店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張志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件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為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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