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武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同年8月4日確定,於102年8月4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被告不思正常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再犯同質性之本件犯行,實不宜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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