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耀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文耀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文耀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35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9號、第1390號、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㈠前述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另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㈤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8月、4月、1月又15日,減刑後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確定,與上開㈠、㈡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文耀鴻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2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後即將上開注射針筒丟棄。嗣於101年8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文耀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8頁、第47頁)。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7日出具之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1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雙親健在,年約60歲,均無工作,胞妹已婚,獨立成家在外,另有胞弟待業中,目前由其負擔家庭開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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