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海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鷹
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其所購入「海鷹九號」之船隻一艘,信託登記予 徐彩貞 名下而為管理。乙○○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十時五分,在台東縣富岡漁港派出所前,強行取走「海鷹九號」娛樂船船長甲○○受徐彩貞委託管理使用上開船隻鑰匙三把、報關簿一本,妨害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證人甲○○、徐彩貞、詹益
森於警訊中之證言,及卷附台東縣政府專營娛樂漁業執照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是海鷹公司董事長,「海鷹九號」僅信託登記徐彩貞名下,但實際上仍由公司管理營運;案發當日是奉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前往執行任務,鑰匙、報關簿是由 詹益森 、甲○○親自交還給,並無任何妨害自由行為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所辯「海鷹九號」僅信託登記徐彩貞名下,但實際上仍由海鷹公司管理營運一節,有徐彩貞所立之切結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甲○○係海鷹公司僱用之船長一節,亦有海鷹公司人事通知令、所得扣繳憑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足見甲○○於警訊所稱其受僱於徐彩貞,及徐彩貞警訊所稱「海鷹九號」為其所有之陳述非實。綜上證據「海鷹九號」應係由海鷹公司管理營運無訛,則被告代表海鷹公司拿取該船隻之鑰匙三把、報關簿一本,尚難謂有妨害甲○○行使權利之情事。㈡況證人甲○○、詹益森於警局中之陳述為:甲○○部份:⒈⑴(問:你於何時、何地報關簿及船鑰匙被拿走?)我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因海九號上午十時五分要報關出海於報關完後遇到乙○○,乙○○叫我將報關簿交給他,所以我就將報關簿給他,船鑰匙是乙○○自己到富岡漁港內上架旁,自行跳上海鷹九號船上,自行取下船鑰匙帶走。⑵(問:當時船上是否有別人?)當時海鷹九號上有詹益森在船上整理,有看到乙○○跳上船上自行取走船鑰匙,我當時報完關後回到船停靠岸我也有看到,我當時有阻止乙○○,不要拿走船鑰匙,可是他硬要將船鑰匙拿走,不聽我的阻止(以上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⒉⑴(問:乙○○是如何取得海鷹九號報關簿及船鎖匙?)因我是船長報完關要出海遇到乙○○他自稱為海鷹公司董事長要我將報關簿給他,所以我就拿給他,船鎖匙是乙○○自行跳上船上自行取走船鑰匙,當時我有制止他,叫他不可將船鑰匙拿走,但乙○○不聽我的阻止自行取走。⑵(問: 曾員 取得報關簿及船鑰匙前有無用言語威脅或用任何強暴手段取得)沒有(以上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警訊筆錄)。詹益森部分:⒈⑴(問:海鷹九號鑰匙於何時?在何地遭何人取走鑰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東市富岡漁港內。⑵(問:乙○○指稱你親手交給他鑰匙是否實在?)不是,是乙○○自己跳下船擅自取之。⑶(問:何以乙○○要取走鑰匙?)我有跟乙○○講我叫業務經理來處理,但乙○○自稱是董事長,並不聽我勸阻,便親自從船上取走,何以乙○○要取走鑰匙我也不清楚(以上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⒉⑴(問:乙○○如何取得海鷹九號之鑰匙及報關簿?你當時是否在場?)當時我在場,乙○○要求我將鑰匙拿給他,我並不同意曾員祇是趁我及船長甲○○不注意跳下船自行取走船上之鑰匙,當時我有制止他,並請曾員跟經理處理,但他並沒有聽,他如何取得到關簿,我不清楚。⑵(問:曾員取得鑰匙前有無用言語威脅或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沒有(以上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警訊筆錄)。以上兩證人均無指證被告有強暴脅迫行為,另證人徐彩貞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聞見,僅事後經甲○○、詹益森告知事發之經過,自應以甲○○、詹益森之證述為憑,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不論從「海鷹九號」管理權歸屬或被告之行為而言,均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行為妨害徐彩貞等人對「海鷹九號」管理支配使用之權利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法官莊謙崇
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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