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辛○○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54號、第12866號、第1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實
一、戊○○(綽號 芋仔銘 )與 楊哲銘 (於民國95年8月9日死亡,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345號、第12866號及第1427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5月7日凌晨,由楊哲銘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戊○○乘坐在右前座位處,並另有不知真實姓名之友人分別駕駛4臺自小客車之車輛,共計5臺自小客車在路上行駛,於是日2時40分許,由楊哲銘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行經 臺南市 ○○路橋,不知何故,見由壬○○所駕駛車號00—6600號之自小客車,上載庚○○、丁○○、乙○○等友人不順眼,楊哲銘與戊○○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楊哲銘所駕駛之車輛先以超車至壬○○所駕駛前開車輛前方緊急煞車之方式,迫使壬○○所駕駛之車輛不得不停車後,壬○○見狀立即欲倒車迴轉離開,但後方另有車輛停擋住後方道路,致壬○○無法順利倒車離開,楊哲銘即與戊○○2人一同下車至壬○○所駕駛車輛旁,戊○○則站在旁邊助勢,另由楊哲銘手持外形似手槍之器物,抵住壬○○頭部,並問壬○○「混哪裡」,壬○○回答「沒有」後,楊哲銘聽聞後先以穢語辱罵壬○○,並持形似槍枝之器物敲擊壬○○頭部1下(未受傷),並要求壬○○等4人均下車,但因壬○○等人均畏懼而不敢下車,楊哲銘即轉身持形似槍枝之器物朝陸橋下做出開槍動作,壬○○等人聽見似鞭炮爆裂聲後趕緊下車,楊哲銘即取下壬○○所駕駛車輛之鑰匙,並要求壬○○等人乘坐楊哲銘所駕駛車輛,此時,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駕駛巡邏車經過該處,楊哲銘見狀即取走壬○○車輛之車鑰匙後即與戊○○等人一同駕車離開,壬○○立即報案,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哲銘仗其擁有槍枝即與戊○○,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7至8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間一同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之「香水味卡拉OK」店後,即由楊哲銘、戊○○分別表示欲擔任該店圍事,每月「圍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甲○○見楊哲銘等人人數眾多,並持有外形似槍枝之物,致甲○○心生畏懼,遂同意楊哲銘與戊○○所要求每月支付2萬元之圍事費,並由戊○○每月5日來收取,楊哲銘另留下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甲○○,並表示店內如有事可打該門號電話予戊○○,戊○○即於95年7月5日晚間9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生阿 」及3、4位成年男子一同至上開店內,向甲○○收取2萬元之圍事費。
復於次月即同年8月5日由不知情之辛○○駕駛車號0000—JY自小客車,另載戊○○及3、4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甲○○前開店內欲收取圍事費,但因甲○○現金不足僅交付1萬5千元予戊○○,戊○○離開後,並於同年月17日撥打電話予甲○○表示欲收取尚未交付之圍事費5千元,嗣經相關專案人員依法監聽獲悉楊哲銘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前開任何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故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若較諸審判中所供,具有益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證明事實真相所必需者,衡諸其作成之客觀環境,非但無不法情事,且確係出於證人之真意者,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壬○○、甲○○於警詢中分別指認被告戊○○確有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分別表示對於被告戊○○沒有印象或稱被告戊○○是否在場已不復記憶等語,是證人壬○○、甲○○就被告戊○○是否涉犯本案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於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指認與審判中所證述內容顯然不符。然查,證人2人於警詢中所陳述,時間點較接近案發當時,記憶當較清晰,情緒上亦較無顧慮,是證人2人於警詢中所述當較本院審理時之記憶清晰,此外,本院審酌上開2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就被告戊○○所涉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5年5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與楊哲銘駕車在開元路橋上攔下證人壬○○所駕駛車輛,及曾於95年7月5日及8月5日2次至香水味卡拉OK店分別收取2萬元及1萬5千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起訴書記載坦承不諱顯有誤會)對證人壬○○等人犯有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證人甲○○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95年5月7日伊與楊哲銘乘坐之車並沒有攔下證人壬○○所駕駛之車,伊與楊哲銘也沒有持外形似槍枝的物品抵住壬○○頭部要壬○○等人下車,也沒有搶壬○○的汽車鑰匙,應該是壬○○他們的車子把伊等人所乘坐車輛攔下;另並未恐嚇證人甲○○,會去向證人甲○○收錢是因為楊哲銘說香水味卡拉OK店有欠楊哲銘錢,所以楊哲銘叫伊過去收錢云云。
(二)惟查:
1、被告戊○○於上揭事實一之共同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即證人壬○○證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被何人?持槍槍擊請你詳述之?)是於95年5月7日2時40分,在臺南市北區開元橋上由楊哲銘、戊○○及另1名男子等3人持手槍,由楊哲銘持手槍抵住我的頭部,他問我是混哪裡的,我回稱沒有,楊哲銘聽完後就持手槍敲打我頭部1下,並叫我們車上4人全部下車,我們不下車,楊哲銘就轉身朝路橋下人群中開1槍,我們4人聽見槍聲後就下車,楊哲銘就先將我的鑰匙取走,並叫旁邊的小弟把我車子開走,結果沒有人來開車,楊哲銘就叫我坐上他們的車子,此時警方剛好來,楊哲銘等人就駕車離開,並將我的車鑰匙一起帶走,然後我就與警方一同回警局製作筆錄。(問:你於案發當時為何沒有告知警方是何人持槍向你們槍擊?)因為警方沒有提供該2人相片供我指認,現警方所提供該2人照片供我指認,我才認出他們2人所為。(問:楊哲銘及戊○○2等3人持手槍槍擊你們時,該3人分別持何種型式之手槍?)楊哲銘及戊○○2人都是持黑色手槍,另1名我就沒有看見」等語;「(問:請提示永康分局刑事卷第
87頁,警察是否讓你指認戊○○等4張照片,上面是否你簽名?)好像是,這麼久了我記不清楚。(問:當天是否有故意或是什麼原因講錯?)沒有。(問:在警局指認當天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但現在太久想不起來」等語(見警卷第88頁調查筆錄,本院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據證人壬○○與本院審理所證述內容,對於事發當時過程因時間經過而有部分遺忘,且對於被告戊○○表示無印象,但證人壬○○於事發後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復經警方查獲被告戊○○後,再通知證人壬○○進行指認,並明確指認被告戊○○、楊哲銘等人,證人壬○○於警詢中所陳距離事發當時之時間較近,對於事發當時之情狀,及遭何人攔下之印象應較清晰,是證人壬○○於警詢中所陳述及指認部分尚非子虛。此外,並有證人即當天一同乘坐在證人壬○○所駕車輛之庚○○、 李宏偉 (原名乙○○)、丁○○等人到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戊○○確有於上述時間搭乘共犯楊哲銘所駕車輛,並與友人共計
4至5臺車輛,而行經開元路橋時,見由壬○○所駕駛並載3名友人等人不順眼,而由楊哲銘以超車後急速煞停方式攔下證人壬○○所駕車輛後,並由共犯楊哲銘持外型似槍枝物品要求該車上之證人壬○○、庚○○、李宏偉及丁○○等人均下車,被告戊○○亦併同下車至證人壬○○所駕車輛旁一同助勢,因證人壬○○拒絕下車,楊哲銘即持外型似槍枝之物敲擊證人壬○○頭部,待證人壬○○下車後,即取走證人壬○○之車鑰匙等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被告戊○○與共犯楊哲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6月間攜帶外形似槍枝之物,一同至上述證人甲○○所經營之香水味卡拉OK店,恐嚇證人甲○○每月需繳付圍事費(即俗稱保護費)2萬元,因證人甲○○見被告戊○○等人人數眾多,且攜帶有外形似槍枝之物而心生畏懼而同意每月5日繳付上開現金予被告戊○○等人,被告戊○○先後於95年7月5日及8月5日至上開店內向證人甲○○收取2萬元之保護費,即就前開事實二部分共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被告戊○○於警詢中陳述:「(問:另與楊哲銘涉犯何案?或知悉何案?犯罪手法為何?有何人參與?請詳述之。)‧‧‧我與楊哲銘於95年5、6月間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香水味KTV,由楊哲銘負責向店家索取保護費每月新臺幣2萬元,並由我於每月5日負責收錢,我收到錢後全數交給楊哲銘,他就會當場給我幾千元做生活費花用,如果我沒錢了再跟他拿取,楊哲銘就會再給我」等語甚明(見警卷第8頁調查筆錄),且遭恐嚇之被害人甲○○亦先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被何人?恐嚇取財,請你詳述之?)是於95年6月間由楊哲銘( 白木銘 )、戊○○(芋仔銘)等人共約7、8人左右,楊哲銘及戊○○2人就進入我經營店內(原店名叫香水味卡拉OK,現改名為禾軒卡拉OK,店址是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由楊哲銘及戊○○向我說他們要來店圍事,我看見他(旁)邊小弟都有帶槍,我心裡很害怕,楊哲銘就接著說他1個月要2萬元的圍事費,我就答應他並跟他說你從95年7月5日開始來店拿錢,說完後他就說店內有事情,叫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就留1支0000000000戊○○的電話給我,叫我有事就打這支電話給他,我送他們出去時,在楊哲銘所有的6108—JD紅色三菱的跑車內發現車上還有4把手槍,當時我心裡更加害怕,戊○○就於95年7月5日21時許,與綽號「生阿」及夥同3、4位少年一同駕駛0723—JY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前來收錢,戊○○錢拿完就離開,警方查獲楊哲銘、戊○○及辛○○後,戊○○於95年8月17日打電話給我,他說他還有5千元未收齊,他說要再來收錢,問我何時方便給錢」等語;「(問:為何會認識楊哲銘?)本來不認識他,大概去年6月他到我店裡,才認識。(問:95年6月楊哲銘是否帶戊○○等7、8個人到你店裡?)他有帶人來,幾個人忘記了。(問:是否有帶戊○○?)沒有印象。(問:楊哲銘去年6月份第1次到你店裡,是否有跟你要保護費?他怎麼說?)對,就說要收錢。(問:他說什麼原因要收錢,哪些話?)也沒有講什麼,就說要收錢,他說那個錢是保護費,如果店裡面有什麼事情,他會幫我處理。(問:楊哲銘帶那些人到你店裡,是否有拿槍?)我沒有看到。(問:當時楊哲銘說要跟你收錢,是如何跟你收?)1個月收1次,1次收2萬元。(問:楊哲銘說如果妳店裡有事情,要幫你處理,是否有留下電話給你?)應該有留楊哲銘的手機給我。(問:後來是否有人去跟你收保護費,收了幾次?)有,收2次。(問:什麼時候,過多久?)記得當時是說5日,下個月跟下下個月5日有來跟我收錢。(問:2次去跟你收錢的人,是否為戊○○、辛○○?)楊哲銘第1次有打電話說要叫人來收,就是戊○○進來跟我收,他沒有說什麼,就說楊哲銘叫他來拿錢,我就拿2萬元現金給他,沒有跟她說什麼。第2次也是戊○○來收錢,收錢之前楊哲銘先打電話跟我說要叫人家來收,戊○○來收錢,就說楊哲銘叫他過來拿錢,第2次我拿1萬5給他,我說我身上不夠錢。(問:請提示永康方局偵查卷第91頁及第92頁警詢筆錄,當時是否跟警察說95年6月間是楊哲銘跟戊○○等共7、8個人到你店裡,說要圍事收保護費?提示並告以要旨)那天是楊哲銘來的。(問:筆錄為何會紀錄到戊○○跟楊哲銘一起來,當時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我說他好像有跟他一起來。(問:你說好像有,是否因為你有印象或如何?)因為當時他們有很多人。(問:警詢筆錄你是否有看過?)我說好像有他跟楊哲銘一起來。(問:警詢當時所言是否實在?)不答。(問:今日到庭作證是否有所顧忌?是否害怕?)不答」。經檢察官聲請隔離被告與證人甲○○進行訊問,並經審判長諭知被告及旁聽者暫出庭後,再進行訊問:「(問:楊哲銘第1次出現跟你說要收保護費,被告戊○○、辛○○是否有去?)不知道誰是辛○○,戊○○好像有去。(問:當時在警局所言是否實在?)去店裡面都是楊哲銘在說要圍事、收保護費,戊○○那次好像有去,我不是很確定。(問:當時為何跟警察說戊○○有一起去?)楊哲銘跟我說要收保護費,來了2次,第2次帶戊○○來跟我認識,楊哲銘跟我說以後要叫戊○○來收錢,他來收保護費的時候,就要把錢拿給他,他說5號戊○○會過來拿錢。(問:楊哲銘說要你拿保護費給他,楊哲銘是否說過如果妳不給保護費,他們怎麼樣?)沒有。(問:當時是否有跟警察說看到楊哲銘旁邊小弟有帶槍來,你會害怕,所以才給他們錢,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記得我有看到楊哲銘開的車子車上有槍,放在車子後面,不知道是後座還是行李箱。(問:看到幾支槍?槍是長或短?什麼顏色?)短槍,3、4支,忘記什麼顏色。(問:當時看到他們車上有槍,是否會怕?)當然會。(問:你為何會看到他們車上有槍?)楊哲銘先到我店裡面跟我講說要收保護費,叫我到外面看他車子,他就打開他車門給我看,我就看到
3、4支手槍。(問:他就讓你看他車上的槍之後,才叫你要給他保護費?)他在店裡面就先談了。(問:當時是否因為害怕他會拿槍來鬧事,所以同意給他保護費?)對。(問:你在95年8月21日是否有跟警察說楊哲銘有留1支戊00000000000的電話給你?提示並告以要旨)他就留這支電話給我,叫我有事就打這支電話,我不知道是誰的電話,就是他們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92頁調查筆錄,本院同前開期日審判筆錄),且有關被告戊○○與共犯楊哲銘恐嚇證人甲○○收取保護費案件,係由承辦之員警經監聽聽聞要至證人甲○○處收取保護費,而通知證人甲○○至警局說明,亦為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佐丙○○到庭證稱:當時因監聽楊哲銘的電話,有聽到他要去甲○○經營的店收保護費,所以才去找證人甲○○來做筆錄,並不是甲○○來報案,且在詢問甲○○之前僅知有楊哲銘要去收保護費,其他內容、時間、細節,都是甲○○自己講的,並有拿楊哲銘同夥及非同夥的照片讓甲○○指認,甲○○有指認楊哲銘、戊○○、辛○○3人,甲○○的態度很確定,但他有說很害怕那些人會來找麻煩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甲○○於警詢中有關被告戊○○與共犯楊哲銘於何時、以何方式向其索取保護費,共犯楊哲銘並留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證人甲○○為何同意每月交付高達2萬元之保護費等情節,已詳細交代,於本院審理時即96年9月27日距離事發當時已逾1年多,記憶當可能因隨時間之經過而有遺忘,因此,證人甲○○於警詢中所陳述內容距離遭恐嚇取財事發之時間點較近,且與被告戊○○間並無何怨隙、糾紛,當無故意誣陷之理,所陳述部分應可採信,而於本院審理時對遭被告戊○○、楊哲銘等人恐嚇要求按月交付保護費等部分過程有所遺忘,則不得因此即遽認證人甲○○所述先後不符而屬全部不可採信。
3、據前,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於95年6月間與共犯楊哲銘一同至證人甲○○所經營之店內索討圍事費,事後否認前往,並以所收取款項為證人甲○○所欠楊哲銘之款項,不知該款項為共犯楊哲銘恐嚇所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41條易科罰金之標準、第55條牽連犯、第28條共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戊○○及已死亡之共犯楊哲銘而言,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另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亦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施行前,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不得逾30年,是如遇有各刑之合併刑期逾20年之情形者,固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若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刑期並未逾20年,則前開修正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已死亡之共犯楊哲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車輛攔阻被害人壬○○所駕車輛,進而被告一同與共犯楊哲銘下車,被告戊○○在車旁助勢,共犯楊哲銘則取出外形似槍枝之物抵住被害人壬○○頭部方式要求被害人壬○○及車上之庚○○、丁○○、李宏偉等人下車並坐上共犯楊哲銘所駕車輛上,是被告戊○○與共犯楊哲銘等人之恐嚇行為既係在其等剝奪被害人等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屬主要性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則屬次要性之規定,如由觸犯次要性之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之規定,則僅適用主要性規定論處即足,亦即僅論以被告戊○○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核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顯有未合,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與共犯楊哲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3罪間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共犯楊哲銘等人同時同地剝奪證人壬○○及同車之庚○○、丁○○、李宏偉等4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4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部分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戊○○年輕、健康,不思以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見共犯楊哲銘持有有恐無恃,而跟隨在旁一同為非犯行,無端攔下證人壬○○所駕車輛,並持外形似槍枝之物敲擊證人壬○○頭部之行為方式妨害證人壬○○等人之行動自由,徒然加深社會暴戾之氣,並見證人甲○○1人開設卡拉OK店而有機可趁,以持外形似槍枝之物之方式加以恫嚇,強索財物花用,行為惡劣,但前開犯行以共犯楊哲銘為主要犯行者,被告戊○○所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戊○○所犯前開犯行之行為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前,經核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法均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併依同法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被告戊○○、已死亡之楊哲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共犯楊哲銘與戊○○2人於95年6月間某日,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甲○○所經營之「香水味卡拉OK」店,由楊哲銘向甲○○表示:渠等要來店圍事,爾後每月要俗稱保護費之圍事費2萬元等語,甲○○見楊哲銘等人攜帶有外形似手槍之器物,因而心生畏懼,遂答應自次月起每月5日給予2萬元之圍事費,即於同年7月5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辛○○駕駛車號0000—JY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哲銘至上開香水味卡拉OK店,向甲○○收取2萬元,同年8月5日晚間辛○○復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至香水味卡拉OK店,甲○○因現金不足僅交付1萬5千元,戊○○並表示:另5千元待甲○○方便時再來收取等語,此部分被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之自白,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訴為其論據。然查,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與被告戊○○及共犯楊哲銘共犯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問:你自95年起是否曾與楊哲銘、 郭伯元歐陽子偉洪啟文 、葉政忠等人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香水味小吃部及臺南縣歸仁鄉八甲村庄小吃部收取保護費?)沒有,我只去過香水味小吃部2次,第1次大約在1個多月前,由我開自小客車0000—JY載楊哲銘一起去,楊哲銘責問老闆娘為何關店未事先告知,老闆娘回稱係誤會並無關店之意,只是要改店名,過了10幾天我又載戊○○去1次,當時我未下車只有戊○○下車交涉,我只知道他去收保護費,但不知金額多少,楊哲銘說如果店內有人鬧事叫我先過去幫忙,若無法處理再叫楊哲銘與戊○○過去處理。(問:你與楊哲銘、戊○○等人前往香水味小吃部時有無攜帶槍械?)我本身沒有帶,但不知楊哲銘與戊○○是否有帶,我只知道楊哲銘隨身攜帶黑色皮包,內裝何物我不知道。」、「(問:
你有載楊哲銘去香水味卡拉OK收取保護費?)他叫我載他去,我不知道他要去收保護費,他只跟我說那個店要關起來了,沒有跟他說。(問:他下去談保護費時你在那做什麼?)我在旁邊喝冷飲。(問:後來你有2次分別在95年7月5日、8月5日都載戊○○到那卡拉OK店收保護費?)戊○○說他車子壞了,叫我載他去,那時車子常借給他開。
(問:你也與他一起下車收保護費?)沒有,是戊○○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店裡拿錢。(問:他去拿錢時你在做什麼?)我人在車上沒有下去。(問:你警訊時說載他去收保護費?)是警察寫的,我沒有說去收保護費,我是說載他去。(問:楊哲銘是不是跟你說過那間店如果有人鬧事,你可以過去幫忙?)是的,他說那間店是他們的,我是因為欠他7千元才答應他」等語為辯(見警卷第35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32頁及第133頁訊問筆錄)。顯然被告辛○○僅坦承曾駕其所有前開車號車輛載楊哲銘及戊○○等人至甲○○所經營之香水味卡拉OK店,或詢問有關關店事宜,或收取金錢,並曾答應楊哲銘如有人至該店鬧事則會前往幫忙等情,至於所收取金錢是否為保護費,以及有關證人甲○○同意給付保護費是否是經恐嚇而同意交付乙節,被告辛○○則否認與被告戊○○、楊哲銘等人一同為恐嚇行為,亦否認知悉所收取之金錢為保護費等語,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對於其與被告戊○○、楊哲銘共犯恐嚇取財犯行已供承不諱云云,顯有誤會,核先說明。
四、本院訊據被告辛○○僅坦承曾載過共犯楊哲銘及被告戊○○去過香水味卡拉OK店,載共犯楊哲銘去是因楊哲銘表示老闆娘有欠錢所以過去店裡,另一次載被告戊○○去,被告戊○○跟證人甲○○收錢等情,惟堅決否認與被告戊○○、楊哲銘共犯恐嚇取財犯行,並以:楊哲銘、戊○○叫伊開車載其等人去卡拉OK店,伊並沒有恐嚇證人甲○○,伊也不知是什麼情況等語為辯。
五、經查:
(一)據證人甲○○於警詢中前開所陳,係說明95年6月間由被告戊○○與共犯楊哲銘等共約7、8人攜帶外形似槍枝之物,至其所開設香水味卡拉OK店裡,由被告戊○○、共犯楊哲銘表示要至該店圍事,每月要收取2萬元之圍事費,因證人甲○○心生畏懼而同意,共犯楊哲銘並將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留予證人甲○○,之後在同年7月5日則由被告戊○○駕駛被告辛○○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並夥同3、4名年輕人至其店收取保護費,次月5日則由被告戊○○、辛○○及3、4名年輕人駕駛前開被告辛○○所有之自小客車收取保護費,並將保護費交予被告戊○○等情,及被告戊○○於同年月17日打電話詢問尚未收齊之5千元何時方便收取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甲○○於95年6月間係遭被告戊○○與共犯楊哲銘及7、8名年輕人持外型似槍枝之物至店內恐嚇要求按月繳付保護費,證人甲○○因心生畏懼始同意,而被告辛○○於該次並未一同與被告戊○○、共犯楊哲銘等人一同至證人甲○○所經營店內進行恐嚇收取圍事費或保護費事宜,之後於95年7月5日係由被告戊○○駕駛被告辛○○之自小客車前往收取款項,證人甲○○並未指認被告辛○○有一同前來收取保護費;且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問:楊哲銘第1次出現跟你說要收保護費,被告戊○○、辛○○是否有去?)不知道誰是辛○○,戊○○好像有去。(問:當時在警局所言是否實在?)去店裡面都是楊哲銘在說要圍事、收保護費,戊○○那次好像有去,我不是很確定。(問:95年8月5日是否戊○○跟辛○○一起開車來跟你收錢?)我只對戊○○有印象而已。(問:有沒有人跟戊○○一起下來?)他們都開車來,只有戊○○一個人下來進來店裡面跟我收錢,他要走我送他出去,看到車上有其他人,但是是誰我不知道。(問:當時為何會指認辛○○?)我指認他?我對他沒有什麼印象。(問:這筆錄是否警察亂寫?)我有說這些人持槍向我恐嚇嗎?(問:今日到庭你只說到戊○○、楊哲銘部分,第3個辛○○當時指認是否有錯誤?你在思考什麼?)我不確定當天是否有說辛○○,我對他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同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即證人甲○○所陳對被告辛○○顯然僅為駕車載被告戊○○至店內收取款項,被告辛○○並無與被告戊○○、楊哲銘持外形似槍枝之物恐嚇證人甲○○甚明,是證人甲○○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被告辛○○為持槍恐嚇取財之人顯與事實不符,證人甲○○就此部分之指認顯有疑義,尚難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二)另被告辛○○坦承曾於95年7月間載楊哲銘至該店,由楊哲銘與證人甲○○談論是否關店事宜,亦無何恐嚇情節,之後被告戊○○於95年8月5日駕車載被告戊○○至該店向證人甲○○收取1萬5千元等情,是被告辛○○駕車載楊哲銘至該店與證人甲○○談事,及載被告戊○○向證人甲○○收取款項過程並無何持槍或其他出言或以其他方式恐嚇證人甲○○之事宜甚明;縱然,被告辛○○知悉駕車載被告戊○○向證人甲○○所收取款項為「保護費」或「圍事費」,然證人甲○○為何同意繳付該費用予被告戊○○、楊哲銘等人,究竟是證人甲○○為經營卡拉OK店而自行委請被告戊○○、楊哲銘等人擔任圍事,或是遭被告戊○○、楊哲銘之恐嚇下始同意交付款項?即被告戊○○駕車先後載楊哲銘、被告戊○○至證人甲○○所經營卡拉OK店內談論事情,及收取保護費,是否知悉被告戊○○、楊哲銘曾持外形似槍枝之物恐嚇證人甲○○按月繳付保護費,而仍駕車載楊哲銘、被告戊○○至該店收取保護費?然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於95年6月間與被告戊○○、楊哲銘等人攜帶外形似槍枝之物至證人甲○○所經營之卡拉OK店之方式恐嚇證人 李翠芳 ,並要求每月繳付圍事費2萬元,致證人甲○○心生畏懼而同意按月繳付,以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證人甲○○遭被告戊○○、楊哲銘恐嚇後因心生畏懼而同意按月繳付保護費後仍駕車載被告戊○○至該店收取證人甲○○遭恐嚇後所同意繳付之保護費。
(三)綜上,證人甲○○僅證述95年6月間係遭被告戊○○、楊哲銘持外形似槍枝之物恐嚇後同意按月於每月5日繳付2萬元之保護費等情,並未指認該日被告辛○○亦同到場或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之後被告辛○○雖曾駕車載被告戊○○至該店收取遭恐嚇之保護費,但被告辛○○是否即知悉證人甲○○遭恐嚇乙節?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辛○○知悉證人甲○○係遭恐嚇後始同意給付保護費之情狀下,仍與共犯即被告戊○○、楊哲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駕車載渠等收取保護費。是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辛○○確有對證人甲○○為何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辛○○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辛○○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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