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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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二行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卷宗核對後,本件原告確屬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且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亦確為民國95年9月16日,故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上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