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修繕房頂漏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乙○○被告甲○○被告勇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頂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修繕房頂漏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補字第86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且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8年6月25、29日分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