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業桂林
被   告  曾培昌 (即被繼承人 曾鳳雲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鳳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鳳雲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繼承人曾鳳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請領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繼承人曾鳳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其自發卡日
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九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新臺幣
(下同)十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含本金三萬八千七百十七
元、利息六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被告為被繼承人曾鳳雲之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曾鳳
雲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曾鳳雲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明
細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被繼承人曾鳳
雲繼承系統表一件及除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電腦帳務明細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影本一
件、被繼承人曾鳳雲繼承系統表一件及除戶戶籍謄本二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
承人曾鳳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十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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