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吳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零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明光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商銀)申辦現金卡,詎料被告自核發至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十九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八百十
二元(含本金六萬六千零四十元、期前利息七百七十二元)
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銀申辦消費性貸款,詎料被告自核發
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帳款尚餘二十萬六千三百十元(含
本金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八元、期前利息一萬一千零七元、代
墊費用二百二十五元)未按期給付。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銀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自核發至九
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帳款尚餘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含
本金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期前利息三千二百九十七元)
未按期給付。
㈣嗣後訴外人日盛商銀復於一百年八月十五日將前揭債權(包
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
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
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
告之日起即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公告報紙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條款第伍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
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公告報
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六
千八百十二元、二十萬六千三百十元及利息、二萬二千六百
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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