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5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家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黃韋瑄黃伯順游素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張家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員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主文諭知為「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員救字第4號、105年度員簡字第29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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