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進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蔡進義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增列:⑴被告蔡進義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紙、⑵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5紙、⑶彰化縣政府103年11月13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件、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關被告蔡進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體因曾中風無法上班,只能從事資源回收,父母年邁需被告照顧,女兒尚在就學,本次只是飲用摻有2瓶米酒的燒酒雞湯,又係初犯,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以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且此次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且其量刑已屬法定最低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五、至上訴人即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①被告雖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其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其係因腦中風造成右上下肢乏力之身體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5頁)。被告既有此身體障礙,於騎乘機車時之控制力本即較常人為差,更應謹慎行車,詎其竟反於飲用摻有大量米酒之燒酒雞湯後騎車上路,難認所為因其身體障礙而值得原諒。②被告雖因身體障礙致只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確有年邁父母同住,女兒尚在就學大學之情。然被告自承未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父母每月可領老人年金,而女兒自己賺錢供伊在外求學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告與父母、女兒之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及其父母並非全無資力,被告之女兒亦有足供自己生活之年薪收入,可徵被告之經濟狀況縱使非佳,應未達維生困窘之程度。③被告雖係初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前次犯放火燒毀建築物之公共危險罪已於民國77年執行完畢,依法非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所犯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除刑法之處罰外,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罰鍰(行政罰)之處罰,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裁罰金額(即最輕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規定,本案若給予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被告仍須繳納上揭罰鍰;縱使給予附條件之緩刑,若所附條件之繳納金額(或以基本工資換算之義務勞務折算金額,而依法最高義務勞務時間為240小時,目前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元,換算後金額僅28,800元)低於上揭罰鍰,被告仍要補足差額之罰鍰金額。易言之,對被告而言,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並無法達到其上訴理由所希望「因其經濟不佳,希望給予緩刑宣告,以免除其繳納金錢」之目的。④相較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仍須繳納上揭罰鍰金額或相當於上揭罰鍰金額之金錢的結果,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之繳納金額雖達60,000元,但倘被告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經核准,即可以提供勞動之方式免除金錢之繳納,對被告之上訴目的而言,顯較受緩刑宣告更能達成其希望之結果等情,認上訴人即被告本案犯行既無特別值得原諒之處,且給予緩刑宣告又無法達成其上訴希望之目的,是本院基於罪刑相當性之考量,以及希望透過本次科刑之處罰,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日後更能謹慎行車,避免再犯酒後騎車犯行之目的,爰不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