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乙○○被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柯志昌 所有,前經被告聲請鈞院拍賣,由訴外人 蔡明峯 拍定,鈞院已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原告與配偶 李秀珠 於98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向訴外人蔡明峯買受系爭房屋,並已給付全部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豈料,被告竟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被告,經鈞院受理,並通知定於99年3月1日執行。㈡被告既取得系爭房屋拍賣價金,卻又要求原告拆屋還地,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利益即原告所支付之價金55萬元加計40﹪合計77萬元予原告。㈢又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係故意損害原告權利(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86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鈞院於94年間拍賣系爭房屋時,係由訴外人蔡明峯拍定,原告於98年6月向訴外人蔡明峯購買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嘉義市○區○○段四小段002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且係公用、道路用地,訴外人蔡明峯並另依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鈞院94年重訴字第80號確定判決,判命訴外人柯志昌應將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強制執行法等規定,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繼受人即原告,被告自得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係向訴外人蔡明峯買得系爭房屋,如有買賣問題,原告應向訴外人蔡明峯主張權利,原告並未支付價金予被告,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利益,且原告之前起訴時主張其購得系爭房屋之價金為6萬元而非本件主張之55萬元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柯志昌所有,經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4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拍賣,由蔡明峯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發給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所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確定判決,訴外人柯志昌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查明無訛,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李秀珠於98年
6月間向訴外人蔡明峯購買系爭房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門牌證明書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6月1日嘉市稅房字第0980717583號函在卷足憑,應可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的要件,必須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開拍賣所得價金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若不能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之抗辯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柯志昌積欠被告土地使用補償金,經被告聲請訴外人柯志昌所有系爭房屋,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前開拍賣所得價金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系爭房屋後,將所得價金依法分配與債權人,被告受領本院依法分配之金額,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上開價金係訴外人蔡明峯繳納,縱認被告受領該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因此受有損害之人亦為訴外人蔡明峯,亦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其與配偶以55萬元向訴外人蔡明峯購買系爭房屋乙節縱然屬實,但原告係將該價金交付訴外人蔡明峯而非被告,被告並未取得該價金,是亦不能認被告受有55萬元之利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7萬元,自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被害人之權利遭受加害人之行為侵害且加害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為被告否認,依前項說明,被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遭侵害云云,惟按「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係所謂違章建築,此觀諸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甚明。系爭房屋既為違章建築,即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無從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基此,縱認原告及其配偶向訴外人蔡明峯購買系爭房屋,訴外人蔡明峯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然訴外人蔡明峯既不能為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原告即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縱系爭房屋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拆除,亦不能認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房屋尚未因強制執行而遭拆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主張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侵害乙節,尚非可採。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柯志昌所有,因經本院拍賣,由訴外人蔡明峯拍定,本院於94年12月2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訴外人蔡明峯於98年6月間始再轉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前以訴外人柯志昌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而被告提起該訴訟之時間係在94年8月間,此觀諸該事件第一審判決得心證理由欄第4項及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得心證理由欄第5項記載甚明,準此足認訴外人蔡明峯及原告均為本院94重訴字第80號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後為該訴訟當事人即訴外人柯志昌之繼受人,揆諸首揭規定,其等即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自得本於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是則系爭房屋縱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拆除,被告所為亦係依本院94重訴字第80號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尚難認有何不法。
㈢綜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非不法,亦未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77萬元,亦非有據。
四、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規範者係公務員之侵權責任,係以公務員為請求對象,本件被告為嘉義市政府,並非公務員,則原告依前該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於法即有未合,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