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瑜珺

選任辯護人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瑜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瑜珺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源治 (副理)貸款免費諮詢」之人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永豐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於112年3月14日0時21分許,以謝瑜珺所交付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操作變更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之作為洗錢之第二層帳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令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匯入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幸雅慧 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幸雅慧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轉匯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轉匯至上開永豐帳戶中,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以此方式利用永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集團則因謝瑜珺提供永豐帳戶之行為而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5時55分許、112年3月17日15時42分許匯款1萬1,000元、1萬2,000元至謝瑜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供謝瑜珺使用。

二、案經 曾鈺涵鄭家蓁王璿恆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瑜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曾玉涵 、王璿恆、被害人 莊富凱 於警詢時、告訴人鄭家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信貸委託授權書、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服務啟用/重設密碼」說明網頁截圖、電子郵件畫面截圖、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幸雅慧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曾鈺涵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鄭家蓁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1份、被害人莊富凱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王璿恆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28號卷〈下稱偵56228號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54、104、116頁),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僅能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被告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曾鈺涵、鄭家蓁、王璿恆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曾鈺涵、鄭家蓁、王璿恆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曾鈺涵、鄭家蓁、王璿恆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下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罪行,業如上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5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其中告訴人王璿恆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5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又併案審理中告訴人曾鈺涵、鄭家蓁、被害人莊富凱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王璿恆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又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皆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節,有和解協議書3紙、被告轉帳紀錄1紙、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79、85至87、97、104、121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需要扶養一個6歲小孩(詳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皆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永豐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永豐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提供名下永豐帳戶之行為,分別於匯款1萬1,000元、1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供被告取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刑事答辯狀中所是認(詳偵56228號卷第167、本院卷第105頁),且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詳偵56228號卷第215頁)可考,是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2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固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皆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總計已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合計8萬5,000元(詳本院卷第79、85至86、97、121頁),是被告上開賠償之款項已逾其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故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永豐帳戶及相應之存摺、金融卡暨中信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曾鈺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時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曾鈺涵聯繫,佯稱可以購買虛擬白銀幣賺錢,致曾鈺涵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22分

5萬元

幸雅慧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41分

69萬6,001元

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23分

5萬元

2

鄭家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6時20分許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鄭家蓁聯繫,佯稱可以參加增資計畫賺錢,但需先繳交款項證明財力,致鄭家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28分

1萬元

幸雅慧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30分

1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32分

1萬元

3

莊富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NE等通訊軟體與莊富凱聯繫,佯稱可以透過電商平台購買商品出售以賺取價差,致莊富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2時5分

3萬5,000元

幸雅慧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7分

23萬1元

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璿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等通訊軟體與王璿恆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王璿恆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幸雅慧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24分

80萬5,151元

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

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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