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840號
原 告 徐非比
訴訟代理人 陳宥綺
被 告 陳元順
忻偉民
李明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第44號),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
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
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7萬1,250元
,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餘請求不變。核屬基於同一共同侵權行為之基礎
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0年7月14日某時許,上網認識網友
,自稱任職香港馬會,佯稱公司為打擊臺灣大家樂組頭,要
原告投資,嗣佯稱會計之人告知原告中獎712萬5,000元,
要原告先支付1%之中獎手續費為由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00年7月18日某時許,將7萬1,250元,匯
入訴外人 陳卉妮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陳元順、忻偉民及 李明和 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遂因此詐騙得手。嗣原告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並
受有7萬1,250元匯款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萬1,250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為證,且被告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
2號,分別判處被告陳元順因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被告忻偉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李明和因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判決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審易
字第1943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陳元順、忻偉民、李明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詐稱其中獎,須事先支付1%之中獎手續費,而提
供系爭帳戶予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且臨櫃提款,原告
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其之現金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嗣
由被告等人取得該筆款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遭詐騙7萬1250元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共同對
原告實施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見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其損害7萬1,25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被告 陳元偉 、李明和
皆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本人而生送達效力;對被告忻偉民
之起訴狀繕本則於101年11月22日寄存於被告忻偉民當時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1年12月2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
,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30
8號卷第16至18頁),而本件原告僅請求以102年9月2日
作為利息起算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