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雲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行「於106年4月18日9時許」」應更正為「於106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
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9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且業有多次竊盜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共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已給付所竊得之物品價金1,600元予告訴人 許永慶 ,並另支付告訴人1,600元與其達成和解(參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收據及和解書;偵卷第17頁反面、29之1、30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商、小康之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之GABA天然紓壓好眠1瓶、Vitamin柳橙維他命C2瓶,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該等物品之價金1,600元,並另支付1,6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金額已大於前揭犯罪所得,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17590號被告謝雲吉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雲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7月2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18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杏藥局」內,趁藥師許永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藥局陳列架上之GABA天然紓壓好眠1瓶、Vitamin柳橙維他命C2瓶(價值共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放入其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許永慶察覺有異,經盤點店內商品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永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永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上開商品之價格,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和解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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