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水盛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下午1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世界健身房寶成店之跑步機右側置物盒內,拾獲 沈麗杏 所遺失之鈦金粉紅色眼鏡1副(價值約新臺幣5,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副眼鏡侵占入己。嗣因沈麗杏返回尋找無著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陳水盛到場,並扣得陳水盛交付之上開眼鏡1副(已由交沈麗杏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麗杏於警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6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所警員 薛朝允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物遭他人竊取丟棄或遭風吹落,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係本人忘記取走,則應屬遺失物而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字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將他人遺失之眼鏡拿取而予以侵占,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及重新購買新眼鏡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眼鏡之價額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認錯誤,知所警惕,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與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