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 律師被告 郭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6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貸款利率按年息12%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4年9月13日止尚積欠945,061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債權業經安泰商銀於95年6月23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99年10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