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素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素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大芳 新鮮超市」印章壹枚、「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上偽造之「大芳新鮮超市」印文壹枚、「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偽造之「大芳新鮮超市」印文壹枚及「 胡長達 」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素琍自民國99年7月間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位在嘉義市○○○路○○○號之群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美光電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拓展省電燈泡業務。群美光電公司係經銷省電節能照明設備材料之廠商,其原經營模式為群美光電公司直接將商品交付客戶,並直接取得對客戶之價金債權;嗣因多筆客戶款項無法收回,莊素琍乃與群美光電公司之往來客戶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智能公司)合作,由光智能公司對外開發客戶,且與客戶簽約,並由群美光電公司供貨予光智能公司,群美光電公司或直接將材料交付給光智能公司,或直接運送至客戶處,光智能公司向客戶收取裝配服務費用及材料價金,再將材料價金交給莊素琍,由莊素琍轉交給群美光電公司,光智能公司則須負責燈具安裝及後續維修。嗣因群美光電公司將結束營業,須整理應收帳款,惟其中光智能公司大芳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芳公司)簽訂之「省電照明買賣分期契約書」之分期付款日尚未全部屆至,光智能公司復未能先行墊付上開分期價款予群美光電公司。詎莊素琍明知大芳公司係與光智能公司簽約,與群美光電公司無涉,為向群美光電公司交代大芳公司之款項支付情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
100年10月21日之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大芳新鮮超市」印章1枚,並於100年10月21日某時,在群美光電公司利用電腦製作「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及「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1紙後,在「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蓋用上開偽刻之「大芳新鮮超市」印文1枚,及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蓋用上開偽刻之「大芳新鮮超市」印文
1枚,並偽簽大芳公司負責人「胡長達」署押1枚。再於10
0年10月31日離職前某日,將上開2紙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群美光電公司負責人 施文真 而行使之,使群美光電公司誤認對大芳公司有該筆價金債權,足生損害於群美光電公司、大芳公司營運管理之正確性及胡長達。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素琍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3偵緝189卷第3至4頁
、第6頁,102偵7347卷一第31頁、第33頁,102交查1655卷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
㈡證人即群美光電公司負責人施文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偵7347卷二第6頁正反面)㈢證人即大芳公司負責人胡長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交查1655卷第35頁、第51頁、第55頁)。
㈣偽造之「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租賃物交貨及驗收證明
書」,及群美光電公司與光智能公司簽訂之裝修保固契約書、大芳公司與光智能公司簽訂之省電照明買賣分期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見102交查1655卷第9頁、102偵7347卷一第52頁、第51頁、第37至4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大芳新鮮超市」之印章1枚,分別蓋用於「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及「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並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偽簽「胡長達」署押
1枚,被告偽刻印章蓋用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大芳公司及胡長達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大芳新鮮超市」之印章及胡長達之署押,致生損害於群美光電公司、大芳公司營運管理之正確性及胡長達本人,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偽刻之「大芳新鮮超市」印章1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偽造之「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
證明書」,業經被告交付予群美光電公司負責人施文真收執,此據施文真供陳在卷(見102偵7347卷二第6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大芳新鮮超市」印文各1枚及「胡長達」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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