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告 戴全豐 即通益水產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9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並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某日起至105年8月初某日止,任職於原告「通益水產行」高雄辦公室(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記帳、收款及處理其他雜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原告之應收帳款(即貨款)係由司機先向客戶收取後,再轉交給被告入帳。詎被告竟利用其擔任會計職務之機會,自105年1月2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在上址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收取由司機轉交前開收款期間其向客戶所收取之各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24,670元(下稱系爭款項),擅自挪用以賭博及清償自身高利貸借款債務,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6,82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侵占系爭款項,原告主張之事實都實在,伊同意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還款,債務不履行部分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
111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19日寄存,000年0月00日生效,見審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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