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權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權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權倫因網路交易細故對告訴人 王丞軒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其所經營之「花輪狠機車」店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以「花倫」之暱稱,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網頁,透過發文之方式,撰寫發表「你是白痴嗎???」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告訴人受辱。嗣告訴人於同日查看相關網頁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權倫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丞軒之指訴、臉書網頁資料及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以「花倫」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以該帳號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撰寫發表「你是白癡嗎???」之留言文字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用網路暱稱,伊沒有辦法辨識告訴人現實生活的真實身分,且伊不認識告訴人,如果僅是單純網路上的帳號或代號暱稱,無法與真實身分連結,應不會構成公然侮辱,另外伊是在自己的留言版留言,也不是去告訴人的留言版,伊沒標記告訴人,沒直接對告訴人講這句話等語。
五、經查:
(一)按網際網路中使用虛擬代號、暱稱或帳號之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可立即從代號、暱稱或帳號即知悉該使用者之真實身份,惟架設網站之管理人員必然會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以臉書(facebook)而言,係當今社會上普遍為大眾所使用之社群網站,使用者雖大抵以虛擬之帳號註冊後,與其他使用者作聯繫交際,然不論該帳號於臉書中係主動或被動與其他使用者有言語上之往來,該帳號已足以表徵使用者於網際網路中被塑造之獨特性,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換言之,該代號顯露於外之言行舉止,其他使用者均可對之進行讚賞、批評,甚至向網站管理者申訴、檢舉,因此,以虛擬帳號註冊之臉書使用者,縱使一般人均無從知悉其真實身分,仍無礙於該帳號已足以特定使用者身分之效果,而仍可成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客體。
(二)於102年12月4日晚間11時14分至同年月5日凌晨0時6分之間,告訴人以其臉書帳號「ShanChen」與被告之臉書帳號「花倫」相互間透過訊息傳送之方式,約定在台北當面交易機車排氣管,因賣方之被告告知須先匯款,買方之告訴人則承諾將匯款且已向被告詢問匯款帳號。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31分,因告訴人並未匯款,被告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欲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經匯款,然告訴人未作回應,被告則於同年月10日,以「花倫」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先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以全公開未設瀏覽限制之條件,撰寫發表「就是有這種人,讓我越來越不想在網路上賣東西,fuck!自己密要買,說要匯款,密他後來也不回應,都10號了,別只會用嘴巴買東西嘿,拉賽,沒誠意,是在玩哪招?」內容之文章,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再以上揭帳號在前開文章之回應留言中撰寫發表「你是白癡嗎???」之文字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時供承無訛,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見臺北地檢偵卷第2至6頁、第33頁正背面;本院嘉簡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復有上開2人間訊息對話、被告個人臉書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
8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第23、26頁;本院嘉簡卷第11、1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先因網路交易產生細故,嗣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7分,被告在其可為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撰寫發表「你是白癡嗎???」之留言文字等情,自堪認定。
(三)再觀之被告個人臉書網頁資料,告訴人於該日下午4時16分,其臉書帳號「ShanChen」先有針對被告之前開文章為回應留言,內容為「你有白跑嗎???」,被告緊接於該日下午4時17分,即撰寫發表「你是白癡嗎???」之文字,是被告之此等文字,顯係針對告訴人臉書帳號「ShanChen」而為甚明。審酌被告於個人臉書網頁係以全公開狀態發表上開文章,因而該文章之回應留言亦為全公開狀態,是被告前揭留言文字,自當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且一般人觀看後,均可理解被告所指稱之對象為臉書帳號「ShanChen」之使用者,並據此對「ShanChen」進行人格或名譽上之評價,本諸「ShanChen」該帳號於臉書社群網站中,已有特定告訴人即為此帳號使用者之效果,故被告雖稱前揭留言文字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為,且臉書帳號無法與真實身分連結,其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人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能成立,如行為人行為時並無此故意時,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五)雖被告所持之上開辯解不可採,然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仍應探究被告為前開留言文字時,是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1.本件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因網路交易發生細故,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遂於102年12月10日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撰寫發表上開文章,已如上述。而被告發表上開文章後,因其版面為公開,未限制瀏覽條件,故帳號「ShanChen」之告訴人縱非被告臉書之好友,亦可觀看到被告所發表之該文章,甚且,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在該文章之回應留言中撰寫發表「你是白癡嗎???」之文字前,其與告訴人相互間已針對該文章有言語上之交鋒(詳下述)。準此,被告是否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為此留言文字,即不得僅摘取此文句即為斷定。
2.綜觀102年12月10日被告發表上開文章,至同日下午4時17分被告發表「你是白癡嗎???」之文字,此段期間內被告與告訴人對2人網路交易事件所發表之前後對話語句,被告因認知告訴人已向其要約購買機車排氣管,且已承諾先行匯款,殊知嗣後告訴人並未匯款,且聯絡無著,被告因而發表上開文章,針對告訴人於網路交易上不負責之行為表達不滿,告訴人觀看後旋於該文章下留言回應(惟留言後經告訴人刪除),被告針對告訴人之留言於同日下午3時17分、3時24分亦有所回應,大抵是在爭執此次交易2人相互間私人訊息內容之真實性;詎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56分回稱:「好像已經讓你白跑了一樣」等語,可知告訴人顯然是認為雖其並未匯款也未向被告交代原因,然2人本約定匯款後始在台北當面交易機車排氣管,是其並未讓被告由嘉義北上台北白跑一趟;被告觀看後,認為告訴人並未明白其不滿之原因,遂於同日下午4時3分、4時5分回稱:「你真ㄉ不懂國字,我用電動拋,本來就沒大型拋光機,你講的要買,帳號也跟我要,晃點人,還裝的沒錯,連信用都沒,你是男人嗎?」、「你的觀念真ㄉ很可悲,長大麼大,連信用、誠信都沒,出社會去學學八」等語;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4時9分再回稱:「我問說請問可以幫忙拋,還有分大小拋的嗎?我又沒讓你白跑。怎麼好像我們已經約好放你鳥一樣。」等語;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9分回稱:「牛牽到北京還是牛,回去吃草八」等語;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11分又回以:「有分大小拋?沒約好講的好像已經約了一樣!?」等語;被告遂於同日下午4時13分回以:「那你跟我要帳號幹馬,自打嘴巴,還明早匯款ㄋ,好笑」等語;惟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14分、4時16分又回稱:「那你有白跑?」、「你有白跑嗎???」等語,被告始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回以:「你是白癡嗎???」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23、26頁;本院嘉簡卷第12至13頁)。稽之2人之對話始末,顯見告訴人一再質疑2人先前私人訊息間,就機車排氣管之拋光問題未達成共識,且認為並未與被告約定好在台北面交,未讓被告白跑一趟,自己並未理虧;然被告欲表達者,是告訴人已要約並承諾將匯款在前,後續竟未匯款亦未交代原因,已屬網路交易上之晃點行為,其著重點毋寧在告訴人就此次交易不負責之態度。故此,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言語上之交鋒,但彼此所強調之重點不一致,因而告訴人一再以「那你有白跑?」、「你有白跑嗎???」等語回應被告後,被告或認告訴人仍不知其不滿之原因,或認告訴人有意模糊焦點,遂以「你是白癡嗎???」之文字回應告訴人,則由被告當時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連接之前後文句整體觀之,其撰寫發表此文字,應係認為告訴人是否有意不針對問題核心予以回應,並質疑告訴人是否至今仍搞不清楚狀況,始為被告欲表達之真意。從而,被告縱有以上開文字回應告訴人,尚難認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已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3.再者,言語之意涵固有官方標準之意義可供參考,然憲法第11條既明文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認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因而,某些言語或許在過往僅可作負面意義之解釋,惟隨著時代演進,對於言語之理解即應與時俱進,考量現今社會普遍民情之使用情況及接受度,由宏觀角度作最大之包容,藉以判定過往僅屬負面意義之言語,於此時今日是否已有變化。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者為「你是白癡嗎???」此語,而「白癡」一詞固有表示他人智力低下、遲鈍、不能辨別事物之傳統意涵,然此語於現時今日,亦為社會大眾使用頻繁之口頭禪或發語詞,所表徵者大抵為友人間之嬉鬧、戲謔或敘述者情緒上之反應,接收此語之對象或其他不特定人見聞後,不必然即會作上揭負面意義之理解,是以,「白癡」是否有貶低他人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效果,仍應視使用場合及敘述者前後語意而定。本件中,被告回以告訴人「你是白癡嗎???」一語,係使用疑問句之方式為之,一般理智第三人縱然僅見聞此語,而未觀看對話之全貌,在告訴人未對此作回應之前,應不至於驟然認定告訴人即為被告所稱之「白癡」,況綜觀2人前後之完整對話,可知被告使用此語之真正意思,係因與告訴人就交易糾紛一事之核心問題無法對焦,且懷疑告訴人有意迴避此交易事件之重點,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使用此語時,其主觀想法應是在質疑告訴人是否搞不清楚狀況,是否聽不懂其所強調之重點為何,而非純粹以侮辱告訴人為目的之抽象謾罵,甚為顯然。
4.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不否認其於102年12月4日晚間11時14分與被告在臉書上提及購買機車排氣管,嗣後因感冒關係未再與被告用臉書帳號聯絡一節(見同上偵卷第5頁背面),參以雙方當日臉書往來訊息,告訴人使用之帳號「ShanChen」已向被告使用之帳號「花倫」談論至確認價錢之階段,並向被告索取匯款帳號,且承諾翌日早上將匯款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3頁),可見本件網路交易糾紛,實肇因於告訴人事後未依訊息內容履行,且迄被告於同年月10日撰寫發表上開文章時,亦未回應是否已經匯款,或向被告表示因交易標的未能達其要求而不予購買,考量2人當時並不相識,聯絡管道僅有臉書,告訴人卻久久不作回覆,自交易誠信之觀點而言,任何人作為賣方均會認為告訴人之舉已屬不負責任之行為,告訴人以此方式處理其與被告之網路交易,即有違於客觀上一般大眾認可之交易方式,難認合情合理。甚且,正因其行為易使他人產生誤解或困擾,有害於網路交易秩序,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則被告先撰寫發表上開文章指摘告訴人之行為可議,後續與告訴人言語交鋒下,撰寫發表「你是白癡嗎???」之文字,與此事件應具備語意關連,而非單純抽象謾罵,其用語或屬強烈,已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就本件而言,被告之目的均在表達告訴人於此網路交易事件之不合理行為,宜認其上開用語非屬刑法規範上所稱之妨害名譽文字,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責對之相繩。
六、綜上所述,鑑於網路交易之買賣雙方時有爭執、吵架甚至對罵,然此並不等同於即有妨害名譽之意,且以現今網路文化雖常使用強烈聳動之文字,但不能因此即減縮語言使用之自由性,而均認為該等用語屬妨害名譽之言詞,於本件網路交易個案,依上說明,宜認定被告所發表之「你是白癡嗎???」一語應受包容,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故此,被告前開所辯雖不可採,惟經本院就卷內事證勾稽剖析,認為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能詳察,就被告及告訴人交易糾紛之相關臉書網頁資料,僅著重在被告撰寫發表「你是白癡嗎???」一語之固有意義上,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是本案即應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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