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毒品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8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撤銷前開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14日,甫於90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3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3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89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8號及91年度易字第25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8日假釋出監。
二、 簡萬金 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7日上午8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此期間平均每二、三天施用1次。嗣於94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3頁),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4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4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
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8頁);且按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9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24小時內進行為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函釋明確;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3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89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8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撤銷前開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14日,甫於90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且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空包裝袋重0.16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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