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良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良記自民國89年6月17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經營「大揚網際生活館」,並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裝設之電號第00-00-0000-00(一樓)、00-00-0000-00號(二樓至四樓)電表使用電力。詎周良記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臺電公司委託其保管之上開二具電表外箱蓋V0000000號、V0000000號封印鎖撬開,使其損壞,並變造電表內部齒輪結構,使電錶之計度構造失準,自89年6月17日起迄90年2月2日止,連續竊電使用。嗣於90年2月2日12時許,經「臺電公司」鳳山區營運處稽查員乙○○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改裝過之電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表共2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罪嫌及電業法第10
6條第3款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被告自89年6月17日至90年2月2日間經營大揚網際生活館期間,用電度數有不正常之情形,並據證人乙○○證述電表內郭齒輪結構已遭變造,並有扣案電表2個、用電明細情形表在卷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周良記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大揚網際生活館實際經營者係甲○○,伊只是掛名做人頭,並非實際負責管理電錶等事務等語。經查:
(一)電號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電表2個,於90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經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用電稽查員會同警方前往稽查時,發現上開2電表之封印鎖均遭破壞,且電表內部橫軸齒輪構造亦經變造,致使無法正常計量等情,雖經稽查人員即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及電表二個扣案足憑(見警卷第7、8頁),是上開2個電表確有被改造內部齒輪竊電之事實,堪以認定,然此僅能證明上開電表於90年2月2日上午12時許經台灣電力公司稽查前確曾遭破壞以竊電,尚不足以推定竊電之人即屬被告。
(二)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大揚網際生活館」所座落之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係其向他人承租二年,從事網咖生意一年,因為生意不好,在營業中將店盤讓給綽號「大目仔」之人當二房東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7頁至32頁),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1份(參見偵查卷第23頁至26頁)載明丙○○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周良記、連帶保證人為甲○○,租賃期限自89年6月17日至90年6月30日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於89年
6月17日向綽號「 阿良 」即丙○○之丈夫盤下其經營的網咖,是伊與 林國明 出資合夥經營,周良記負責現場管理人員、服務,承租後並無更動過電錶,網咖的電腦亦無增加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6頁至第48頁),足見系爭房屋於公訴人所指開始電錶計度不實前,即89年6月17日前,係由證人丙○○及其先生經營網咖,而於89年6月17日交由證人甲○○接手無訛。被告所辯並非「大揚網際生活館」實際負責人等語,尚非子虛。
(三)又以系爭房屋1樓經營網咖之電號第00-00-0000-00號電錶為例,於證人丙○○經營網咖期間(以從88年7月起計算),88年電費月份7月用電度數為618度、9月份為2151度、11月份為2069度、89年1月份為1293度、3月份為1664度,5月份2000度,於證人甲○○接受經營後7月份用電度數為2057度,9月份用電度數為2122度、11月份為2066度,90年1月份用電度數為1573度,在並無增加任何電腦設備下,兩相比較,用電度數並無明顯差異,實難認於甲○○經營網咖期間有何用電量異常之情形,亦難認甲○○經營網咖後,有何變造電錶致使計度不實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非經營「大揚網際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且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在甲○○接手經營網咖並由被告從旁幫助之下,電表計度與前手丙○○經營之時有何遽降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良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傳票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