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5月間某日,自年籍不詳自稱「 羅志豪 」之成年男子處,以15萬元之代價購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
0.380吋之制式子彈5顆,旋攜回其位於高雄市○○街○○○巷○號4樓之居住處所而無故持有該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嗣於92年10月間某日將該改造手槍、子彈交付予居住於同址2樓之友人 林思遠 保管。嗣於同年11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思遠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居住處所,當場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5顆(均另案宣告沒收),經警依林思遠之供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思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92號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且上開被告持有之槍枝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被告持有之子彈係口徑0.380吋之制式子彈5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20231171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8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修正前第11條第4項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後第8條第4項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而分別依照新舊法就被告論罪法條從一重比較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以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1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買受改造槍枝、子彈而持有之,製造法所不許之高度風險,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查獲有利用該改造槍枝、子彈造成他人身體、財產等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業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被告林思遠)中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查獲時,並未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被告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託由林思遠保管,被告與林思遠之間亦無共犯關係,故本件就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