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3月6日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3月28日以90戒毒偵字第3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
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21日18時即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中,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94年4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興化街口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袋重0.2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I208),經送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94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
㈢此外,於案發現場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本院
送請鑑定後,確係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57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而該扣案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分,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9月確定,甫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至於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袋重
0.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上因均會殘留有微量之毒品,客觀上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與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