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涵文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
陳家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第4644號、第9329號、第102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557號、第16080號、第17322號、第17808號、第28826號、第29039號、第19426號、第30717號、第34571號、第4501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涵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涵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見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黃子芳 、 陳為勤 、 江東昇 、 張忠綱 、 高湘芸 、 李靜雯 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0號、第807號、第897號,及本院111年12月5日之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第133頁、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金簡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考,及因經濟能力,而未能與後續之告訴人 劉綵玲 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陸續與部分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至被告因經濟能力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亦仍得依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足見被告確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黃育仁、張勝傑、曾柏涵、彭毓婷、 李秉錡 、 鄭淑壬 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履行條件備註1湯涵文應給付黃子芳新臺幣壹萬伍仟伍百元,湯涵文應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子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子芳)。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0號調解筆錄2湯涵文應給付陳為勤新臺幣柒萬元,湯涵文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餘款伍萬捌仟元,應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各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為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為勤)。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7號調解筆錄3湯涵文應給付江東昇新臺幣伍萬元,湯涵文應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參仟元。餘款肆萬柒仟元應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東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東昇)。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4湯涵文應給付張忠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湯涵文應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伍仟元。餘款壹萬元應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忠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忠綱)。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5湯涵文應給付高湘芸新臺幣肆仟元(已當場給付現金)。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6湯涵文應給付李靜雯新臺幣伍拾萬元,湯涵文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靜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靜雯)。本院111年12月5日調解筆錄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
第4644號第9329號第10244號被告湯涵文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涵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附近某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並旋遭提領一空,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姵緹 、黃子芳、 彭佳雯 、江東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涵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姵緹、黃子芳、彭佳雯、江東昇、被害人高湘芸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高湘芸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擷圖、告訴人彭佳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告訴人黃子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告訴人江東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涵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此外,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李姵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在網路認識李姵緹,雙方加入LINE聯繫,向李姵緹佯稱操作投資比特幣網站以獲利云云,致李姵緹陷於錯誤110年9月22日14時55分許2萬5,000元2告訴人黃子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訊息,經黃子芳加入LINE聯繫,向黃子芳佯稱操作投資網路平台以獲利云云,致黃子芳陷於錯誤110年9月24日14時32分許3萬1,000元3被害人高湘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在IG刊登兼職訊息,經高湘芸加入LINE聯繫,向彭佳雯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高湘芸陷於錯誤110年9月24日16時38分許1萬6,000元4告訴人彭佳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在臉書刊登打工廣告訊息,經彭佳雯加入LINE聯繫,向彭佳雯佯稱操作投資網路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彭佳雯陷於錯誤110年9月25日13時42分許5萬元110年9月25日13時43分許2萬2,200元5告訴人江東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20時許,在交友軟體認識江東昇,雙方加入LINE聯繫,向江東昇佯稱投資Binpro.com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江東昇陷於錯誤110年9月25日17時1分許10萬元110年9月25日17時2分許1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57號被告湯涵文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涵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附近某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並旋遭提領一空,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林政惠 、 李季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湯涵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政惠、李季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政惠、李季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被告之上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4644號、9329號、102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無案號),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遭用以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林政惠110年9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政惠聯絡,佯稱可提供於投資平台下訂單之工作,並邀請告訴人林政惠加入團隊以自己現金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林政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24日16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0元110年9月25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1,015元2告訴人李季維110年9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季維聯絡,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季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80號
第17322號被告湯涵文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涵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附近某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並旋遭提領一空,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為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蔡迪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湯涵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 陳維勤 、蔡迪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為勤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迪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被告之上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4644號、9329號、102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無案號),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遭用以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黃彥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為勤110年9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維勤聯絡,佯稱可介紹操作貨幣獲利專案云云,致告訴人陳維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23日12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70,000元2蔡迪源110年7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迪源聯絡,佯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之兼職工作,並邀請告訴人蔡迪源以自己現金代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蔡迪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24日13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4,5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0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6號111年度偵字第29039號被告湯涵文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案件(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涵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附近某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游智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綵玲(原名: 劉怡青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靜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綵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李靜雯提供之臨櫃匯款交易交易明細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投資網站截圖1份。
(五)告訴人游智仁提供之其個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六)告訴人劉綵玲提供之個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投資網站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4644號、9329號、102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勝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李靜雯告訴人李靜雯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詐騙集團成員「 子恆 」,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OR客服」可帶其操作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李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3日13時49分75萬元2告訴人游智仁LINE暱稱「 文晏 」之人約於110年8月25日起傳送連結說LINE暱稱ZhiWei之人會教告訴人游智仁在Millinium網站操作投資買賣,並要告訴人游智仁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游智仁陷於錯誤。110年9月22日16時10分10萬3,300元3告訴人劉綵玲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先後以臉書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綵玲佯稱可透過MiTrad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綵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110年9月23日12時20分3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26號被告湯涵文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湯涵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10年9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 陳偉欣 瀏覽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A」「RURU副總」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偉欣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8時56分許,臨櫃跨行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並旋遭提領一空,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陳偉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湯涵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影本。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 湯涵文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第4644號、第9329號、第1024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佳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育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17號被告湯涵文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佳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涵文可預見交付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藏不法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0日前某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蓁」向張忠綱佯稱:可經由網頁www.cow4stock.tw下單投資云云,致張忠綱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5日16時19分許,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匯轉一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張忠綱於警詢之證述。
㈡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畫面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湯涵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經查,本案被告湯涵文因提供相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第4644號、第9329號、第102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佳股)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彭毓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71號被告湯涵文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涵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附近某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9月初,向 黃小珊 佯稱可以透過平台操作投資獲利,黃小珊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10年9月24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黃小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小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黃小珊之匯款、報案及與帳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4644號、9329號、102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遭用以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9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16號被告湯涵文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佳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涵文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之某咖啡店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林慈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慈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湯涵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湯涵文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第4644號、第9329號、第1024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佳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人頭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林慈芳(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之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發布兼差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泡泡」、「總執行-莉萍」、「彼得-查理」等人向林慈芳佯稱:依指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致林慈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4日14時51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37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96號被告湯涵文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佳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涵文可預見交付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藏不法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地,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吳紫瑀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致吳紫瑀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案經吳紫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瑀於警詢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
(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共56張。
(六)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10年11月11日一頭前字第104號函及所附個人資料、證件影本及資金流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湯涵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經查,本案被告湯涵文因提供同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0、4644、9329、102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佳股)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曾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