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歷芳(原名徐秀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歷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歷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刊登廣告及使用自己手機電話聯繫媒介 文娟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4之房屋,提供作為文娟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其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文娟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媒介、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先行媒介上開猥褻行為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除以刊登廣告及手機聯繫之媒介行為外,尚有提供場所容留文娟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娟僅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同條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顯係誤載。又上開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等行為,既經檢察官載明於犯罪事實,本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且經被告確認無誤,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且為同條項之犯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上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以女性作為營利工具,扭曲社會價值觀,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3年5月21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臺北兒童福利中心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臺北兒童福利中心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卷第2頁),已表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不及於從刑),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本件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可分得1200元,此據證人文娟及 徐朝勝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9頁背面、12頁背面),是扣案之12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11號被告徐歷芳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歷芳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7月間某日,經不知情之 朱梅平 認識文娟,即與文娟約妥媒介其與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嗣徐歷芳於101年10月5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建文 承租臺北○○○區○○○路○段○○○號10樓之4房屋,經營應召站,並以己申辦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刊登精油推拿按摩之廣告,及聯繫媒介文娟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媒介方式係由徐歷芳以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不特定男客預約猥褻行為之來電,再撥打文娟所持用之門號0952******號(詳卷)行動電話,告以性交易時間,經文娟至上址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一小時,收費2400元,猥褻行為完畢後,由文娟將房屋鑰匙及1200元放置屋內抽屜交徐歷芳取得,所餘1200元則由文娟取得,以此方式媒介文娟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經男客徐朝勝於不詳時、地,閱覽徐歷芳所刊登之廣告後,於102年10月15日1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予徐歷芳,約妥猥褻行為之時、地、對價後,徐歷芳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文娟上開行動電話,指示文娟於同日稍晚至上址處所等候徐朝勝,文娟遂依指示到上址屋內與徐朝勝為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俟猥褻行為完畢後,向徐朝勝收取2400元,並將其中1200元存放在上址屋內抽屜。 嗣經警 於102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屋內臨檢查獲文娟與徐朝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歷芳於警詢及本署│訊據被告徐歷芳固坦承申辦│││偵訊中之供述│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租用上址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租││││用上址房屋係為日租給房客││││,文娟係伊房客,不知悉文││││娟與男客在上址為猥褻行為││││云云。│├──┼───────────┼────────────┤│2│證人文娟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證述││├──┼───────────┼────────────┤│3│證人朱梅平於本署偵訊中│其於101年6、7月間,介紹│││之證述│文娟與被告認識,被告曾幫││││文娟面試,事後經文娟表示││││已向被告應徵到工作,文娟││││在臺有固定居所地之事實。│├──┼───────────┼────────────┤│4│陳建文於本署偵訊中之證│其於101年10月間出租上址│││述│房屋予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經被告表示租屋係為││││自住,102年10月後未續租││││,至102年12月間始收回房││││屋之事實。│├──┼───────────┼────────────┤│5│證人徐朝勝於警詢中之證│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述││├──┼───────────┼────────────┤│6│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臨檢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文娟所持││││用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7│臺北市○○○路○段303│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號10樓之4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單││││各1紙、各該手機、市話││││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各1份││││、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資料1紙││├──┼───────────┼────────────┤│9│扣案之媒介猥褻行為所得│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4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自101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文娟與不特定人在上址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具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怡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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