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綺
詹璽蓁(原名詹錦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若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璽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若綺與詹璽蓁前因房屋租賃而生嫌隙,2人於民國105年
4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心動社區大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陳若綺以「幹妳娘雞巴」、「幹妳娘老雞巴」、「破麻妳鴻幹免錢」、「臭俗仔」(均閩南語)等語辱罵詹璽蓁,足以貶損其名譽;詹璽蓁亦以「幹妳娘」、「妓女」、「破女人」、「她媽的」、「爛女人」等語辱罵陳若綺,足以貶損其名譽。後詹璽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陳若綺,致其受有頭皮、左肩、頸部、背部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若綺、詹璽蓁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若綺、詹璽蓁(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詹璽蓁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詹璽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潘福來 、 簡志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若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90至91頁、第113至
114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 105年4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擷圖畫面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96至10
3頁),而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復經公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96至10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實。
㈡被告陳若綺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陳若綺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係客家人,不會講閩南語,且被告詹璽蓁有與證人 簡志合 串證云云。經查:
⒈稽之證人簡志合於偵查中結後證稱:伊自105年3月14日起
至4月30日止於心動社區擔任總幹事,案發當時伊在管委會之值班台,伊聽到吵架之聲音,旋出去查看,見被告2人於社區大門前拉扯互罵,當時伊聽到一些三字經,伊先把被告詹璽蓁拉開,潘福來將被告陳若綺拉開,惟被告2人仍繼續罵;當時很混亂,就被告陳若綺罵被告詹璽蓁部分,伊比較有印象者係「幹妳娘雞巴」、「幹你娘老雞巴」(閩南語),至於「破麻妳鴻幹免錢」(閩南語),伊有聽到,然無法辨識係何人所說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1頁)。
⒉復質之被告詹璽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案發當時伊在
心動社區門口燒金紙,被告陳若綺看到伊,便跑過來找伊吵架,罵伊一些很難聽之字眼,如「破麻妳鴻幹免錢」(閩南語)等語及其他很多,當時現場只有伊等2人,後來伊等拉扯時,才驚動社區總幹事及監委潘福來等語(見偵卷第79頁),核與其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陳若綺公然在社區門口以「幹妳娘雞巴」、「幹妳娘老雞巴」、「破麻妳鴻幹免錢」、「臭俗仔」(閩南語)等語辱罵伊等語相致(見偵卷第6頁反面)。
⒊衡酌證人簡志合職司社區總幹事,係於案發當時聽聞被告2
人在外口角方前往查看,復於偵查中作證前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依情誠無無端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陳若綺,並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尚無明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能生動並詳細地陳述,前後證述亦互核無何齟齬,並與被告詹璽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結證內容相致,茍非其自身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綜上各情,本院審認其證詞均非虛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可採信。
⒋併參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
,被告詹璽蓁於案發時,曾稱「她笑我臭卒仔,她媽的,我不是臭卒仔」等語,可徵被告陳若綺確有以「臭卒仔(閩南語)」等語辱罵被告詹璽蓁(見偵卷第95頁)。綜上各證,堪信被告陳若綺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被告詹璽蓁無訛。
⒌被告陳若綺固辯稱被告詹璽蓁有與證人簡志合串證云云。然
查,證人簡志合之證詞憑信性如何,業據本院論述確詳如上,況細觀其證述內容,就上開被告陳若綺所罵之部分侮辱言語,證人簡志合尚僅證稱有聽到,惟無法辨識係何人所說,茍證人簡志合有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陳若綺之意,焉有為上開中性或有利於被告陳若綺之證述之理,是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至被告陳若綺另辯稱其不會講閩南語云云,與其有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被告詹璽蓁係屬二事,尚無解於本院上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各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2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前揭侮辱言語相互辱罵對方,該址係住戶得自由進出之社區大門,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輕蔑、羞辱他人之意,已足以貶損受辱罵者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進而減損其聲譽之評價。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詹璽蓁徒手毆打被告陳若綺成傷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接連口出上揭言詞以辱罵
對方,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被告詹璽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因細故
發生爭執時,竟均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出言侮辱對方,致對方人格評價因之受有貶損,實應非難,被告陳若綺犯後猶否認犯行,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以單純否認犯行視之,態度非佳,另衡被告詹璽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詹璽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