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原告 李佳潤 被告鼎鼎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宗國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伊無故曠職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屬無效,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聲請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㈡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原告獲准復職進入工作職場之日止,按月於翌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年6月起按月提撥原告之勞保。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3年3月12日以書狀變更前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原告獲准復職進入職場工作之日止,按月於翌月月底給付原告30,6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又於103年4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第3項及第4項聲明為:㈢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第2、3項聲明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再於103年4月30日以書狀變更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2年6月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73頁)。查原告前揭所為,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甫 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完成英國結婚註冊登記,並因同年5月11日接受手術,傷口癒合及身體復原需時一個月,期間不宜劇烈運動,且術後身體不適,乃於102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休假至同年5月29日,另自同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留職停薪一年,並獲原告部門主管之口頭核准。詎被告否認原告之留職停薪已獲准,並於10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無故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五章第10條及員工留職停薪辦法及規定(下稱員工留職停薪辦法)固規定申請留職停薪須事先填寫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部門主管及人力資源部報備核准,惟經原告詢問留職停薪之程序,人事部門稱僅需經任職部門之主管同意核准即可,人力資源部僅作形式上確認,原告乃向當時所屬主管 詹益勝 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書,獲其口頭核准並要求原告將申請期間由半年延長為一年;且原告曾於95年8月25日申請留職停薪一個月,並僅於留職停薪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處簽名,申請書中之其他文字、日期均由簽章主管代為填寫,可知被告公司事實上之請假程序,基於業務處理之彈性便利,僅須由申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並經部門主管口頭答應即可。原告於102年5月14日提出之留職停薪申請,業經部門主管口頭核准,102年5月30日至103年5月30日應為留職停薪期間,是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適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未獲准,原告因術後傷口未復原,至少需休養一個月,且原告工作場所位於地下四樓,座位旁消防通道被封鎖,導致空氣不流通引起氧氣量不足,易導致頭暈、眩暈,原告當時尚遭逢丈夫經濟發生問題,無法接原告及女兒到英國,致原告身心俱疲備受打擊,精神狀況欠佳,是原告自102年5月30日起之身心狀況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之普通傷病假事由,一年內得請未住院病假30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規定,並得委請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而原告自102年5月14日休假時起即持續臥病在床,期間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實難親赴或致電被告公司請假,且原告曾於102年5月22日、同年6月3日委請同住之女兒,另於102年6月13日、同年6月14日委請未同住之哥哥及母親代為請假,均遭被告拒絕,嗣於102年6月17日親赴被告公司補辦病假程序,亦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02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間本屬法定病假之狀況,並非無故曠職,惟被告未經書面警告,即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有違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非適法,且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原告獲准復職進入職場工作之日止,按月於翌月月底給付原告30,6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分別自翌月月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提撥1,90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2、3項聲明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10條及員工留職停薪辦法,留職停薪須符合特定事由,且須事先提出書面申請,經相關部門主管簽准方可謂完成手續。原告於102年5月14日以結婚為事由申請留職停薪,且長達1年,不符被告公司人事規章規定,故相關部門主管均未核准。原告既曾於95年8月25日申請留職停薪獲准,應知留職停薪之申請並非只經主管口頭應允即可認為手續完成,且原告於102年5月14日提出留職停薪申請後隨即曠職,被告數度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其申請未獲准,應儘速補辦請假手續,是原告實已知悉申請留職停薪未獲批准,卻不理會,然勞工倘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即屬無正當理由曠職。原告自同年5月14日午後至同年6月14日長達1個月期間均未進被告公司工作,除同年5月29日前有部分日數完成請假手續外,自同年5月30日後即全然無音訊,被告始於同年6月14日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雖稱其自同年5月14日起即持續臥病在床,惟原告主管曾於同年5月21日致電原告,原告卻於電話拒絕辦理請假手續,另原告雖云於同5月22日及同年6月3日委託女兒向被告請假,並於同年6月13日、14日委請哥哥及母親代為請假,惟被告公司之人事及工程部門等相關權責人員均未曾接獲原告女兒、哥哥及母親代理原告請假之電話,況原告既能委託其哥哥及母親聯絡被告,何以不能致電予被告?又,被告非於原告曠職後立即終止勞動契約,而係先以簡訊通知原告儘速辦理請假手續,待原告曠職滿15日時,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間係擔任工程部秘書。
⒉原告曾於95年8月25日以健康因素為由,向被告申請於95年
8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期間留職停薪一個月,其留職停薪申請表除由原告簽名外,業經單位主管、部門主管、人力資源部協理及總經理簽章核准,此有原告95年留職停薪申請表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⒊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完成英國結婚註冊登記(見本院卷第10頁)。
⒋原告於102年5月11日接受手術後,醫師出具診斷書建議:「
⒈宜休養一週。⒉避免劇烈運動一個月。⒊宜門診追蹤。」等語,此有 楷鈞 診所診斷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⒌原告於102年5月14日(留職停薪申請表誤載申請日期為102
年5月15日)以結婚為由,向被告申請於102年5月30日至103年5月30日留職停薪一年,經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分別於其留職停薪申請表載明:「依公司規定結婚不符留職停薪原因,無法同意申請」、「按公司HRP&P規定辦理,不符合」等語,此有原告102年留職停薪申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⒍原告自102年5月14日下午起至同年6月13日均未至被告公司
上班,其中同年5月15日下午及同年5月29日係請事假;同年
5月16日、5月17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7日、5月28日係請特休假,至102年5月14日下午、同年5月15日上午、同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3日則經被告記載為曠職,此有原告之請假加班明細表及刷卡資料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
⒎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第1399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載明:原告自10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3日間自行缺勤,未辦理請假手續,連續曠職共10日,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得不經預告自102年6月14日起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旨,原告已於102年6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被告102年6月14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1頁)。
⒏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原告於申請書填寫日期為102年6月18
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收件日期為102年6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7月14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不成立,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
⒐兩造不爭執原證1、原證2、原證4至7及被證1至6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被告應自102年6月1
日起至原告獲准復職進入職場工作之日止,按月於翌月月底給付原告30,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⒉原告於10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3日之未到職期間是否屬留
職停薪期間?原告申請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0日留職停薪一年,是否業經被告公司核准?⒊被告於102年6月14日以原告連續曠職超過3日,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於102年5月14日至102年6月13日之未到職期間,是否有無法辦理請假手續之正當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申請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0日留職停薪一年,未經被告公司核准,是前開期間,非屬原告留職停薪期間: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申請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0日留職停薪
一年,業經被告公司核准,故前開期間係屬伊留職停薪期間云云,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10條及員工留職停薪辦法規定,員
工服務滿6個月,因兵役、或因健康因素經以事假或年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及其他不可抵抗之因素得申請留職停薪時,必需事先填寫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部門主管及人力資源部報備核准,且申請單上須有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及人力資源部協理簽章(見本院卷第38頁、第36頁),是依被告人事規章,留職停薪須符合特定事由,且須提出書面申請,並經相關部門主管簽准後,始謂完成手續。原告雖於102年5月14日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惟其係以結婚為申請事由,且長達1年,不符被告公司人事規章規定,故經相關部門主管載明理由後,未予核准,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2頁)可考。足證原告申請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0日留職停薪一年,並未經被告公司核准。
⑵原告雖云申請留職停薪依被告公司慣例只要口頭提出即可
,伊業於同年5月14日以口頭申請留職停薪獲准,並提出錄音逐字譯文暨光碟為證。惟觀之該錄音逐字譯文及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口頭提出擬申請留職停薪,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業經獲准,況原告曾於95年8月25日申請留職停薪一個月,並獲被告公司准許(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應知留職停薪之規定限制與申辦手續暨流程,實非僅以口頭提出即可,尚需以書面申請,並經單位主管、部門主管及人力資源部協理簽章後,方為手續完成。遑論被告公司員工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明定留職停薪之期間最長為二個月(見本院卷第36頁),又非因兵役、或因健康因素經以事假或年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及其他不可抵抗之因素而申請留職停薪,則原告之申請,顯與被告公司員工留職停薪辦法之規有間,是原告主張申請留職停薪依被告公司慣例只要口頭提出即可,並已獲准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並無可取。
⑶又,原告於102年5月14日提出留職停薪申請後即未再到職
,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請假加班明細表及刷卡資料(見本院卷第41-45頁)可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號其已數度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原告申請未獲准,應儘速補辦請假手續等情,復有被告提出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46-49頁)可佐,堪認原告確已知悉伊之申請未獲公司主管批准,是原告主張不知被告公司未准伊之留職停薪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二)原告未證明伊於102年5月14日至102年6月13日之未到職期間,有無法辦理請假手續之正當理由:
⒈原告雖稱伊自102年5月14日起因手術後,意識不清且無法自
理生活,持續臥病在床,故無法到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楷鈞診所診斷書上載之診斷及處置(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非因急性重症不得不開刀接受手術治療,且該醫囑建議僅記載:「⒈宜休養一週。⒉避免劇烈運動一個月。⒊宜門診追蹤」等語,實難認原告於該手術後有發生意識不清及無法自理生活之情事。況原告縱使不能親赴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亦得委請家人、友人或以電話辦理請假手續,且被告公司未曾反對原告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原告之主管復曾於同年5月21日致電原告,通知原告要依公司規定請假,請年假或婚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足見原告應知自己並未辦理請假手續至明。
⒉雖原告又以伊工作場所因座位旁消防通道被封鎖,導致空氣
不流通,引起氧氣量不足可能導致頭暈云云,惟查,原告果有請假之需要,則伊當時所需為者,僅係向被告公司請假並辦理(或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而已,並非強行要求原告到班提供勞務,佐之被告公司抗辯其有定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委託中華民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進行作業環境二氧化碳濃度檢測,原告所在地下四樓工程部辦公室之二氧化碳濃度檢定結果長期均為700ppm,遠低於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所定之5,000ppm法定容許濃度標準,並無原告所稱空氣不流通及氧氣量不足等問題,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作業環境測定報告書(見本卷第121-130頁)可按,是被告公司抗辯工作場所並無原告所稱空氣不流通及氧氣量不足等語,信屬可取。且此亦非屬致使原告不能辦理請假手續之正當事由,亦堪認定。
⒊原告復云伊於102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3日有委託未成年之幼
女向被告公司請假,並於同年6月13日、14日委請哥哥及母親代為向被告公司請假,惟為被告公司否認,並抗辯被告公司之人事及工程部門等相關權責人員均未曾接獲原告女兒、哥哥及母親代理原告請假之來電。原告雖提出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受信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背面),惟由該紀錄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哥哥或母親有代理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請假之申請。衡之原告所提楷鈞診所診斷書上載之診斷及處置(見本院卷第11頁),尚難認原告之身體自手術後即係連續多日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況,且原告既能委託其哥哥及母親聯絡被告,則應不至於無法聯絡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遑論原告始終未能證明伊於被告公司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業已辦妥請假手續。
(三)被告於102年6月14日以原告連續曠職超過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屬合法:
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員工若有無故曠職連續三日之情形,被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不須依員工手冊第32條第1款規定先以書面進行警告(見本院卷第132頁)。查本件原告自102年5月14日午後起至同年6月14日止長達1個月期間均未進被告公司工作、復未辦妥請假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顯係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超過3日,則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1399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於10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3日連續曠職10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並無不法。
⒉原告雖指被告前開終止契約,有違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云
云。惟查,被告早於同年5月15日、22日即數次以簡訊通知原告留職停薪假單未獲准,應儘快補辦請假手續,一如前述,而於原告曠職逾3日時,亦未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仍係於同年6月3日先以簡訊通知原告儘速辦理請假手續,然原告仍未置理,被告始於同年6月14日曠職滿15日時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難認被告有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留職停薪一年,既因與被告公司規定不符而未經被告公司核准,是原告於10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3日之未到職期間自非屬留職停薪期間,而原告並未提出伊未到職期間有何無法辦理請假手續之正當理由及具體事證,顯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超過3日,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被告依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原告獲准復職進入職場工作之日止,按月於翌月月底給付原告30,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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