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50號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益傑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金融卡」應予以刪除;同欄第
9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於同欄第10行所載「悠遊卡」應予以刪除;另於同欄第14至15行所載「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投案」應予補充為「徐益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竊盜犯行前,由 蕭品瑢 及 左秀招 陪同下,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坦承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並當場扣得悠遊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1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年12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竊盜犯行前,即於證人即被害人蕭品瑢及證人左秀招之陪同下,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向員警自承其本案竊盜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蕭品瑢及左秀招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所載可憑,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部分遭竊之財物,業分別由被害人 洪家傳 、蕭品瑢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卷第24頁、106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106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所竊得新臺幣1,300元,並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機車1臺、機車鑰匙1支及皮夾1只(內含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保管箱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張),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雖未扣案,惟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1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