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
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鴻與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王鴻因不滿丙○○與其提出分手,竟先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未經丙○○之同意即無故以具有照相及錄影功能之不詳廠牌設備,接續竊錄、拍攝其與丙○○非公開活動之性交過程及拍攝丙○○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包含:丙○○如不與伊復合或發生性關係,將散布上開竊錄之影片及拍攝之照片等內容至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帳戶,並將前開影片及照片以LINE一併傳送予丙○○,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被告王鴻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被告涉嫌妨害秘密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其與告訴人丙○○非公開活動之性交過程影片、照片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至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從網路上搜尋到他人之身體隱私照片及告訴人先前傳送予伊之身體隱私照片再次傳送予告訴人,上揭影片則係伊與告訴人同意拍攝後,由告訴人用自己之手機錄影完當場傳送予伊,伊之後再傳送給告訴人,伊並無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前揭影片及照片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其與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性交過程影片、照片及包含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至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經告訴人於
102年10月29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月24日晚間11時17分在家中陸陸續續收到被告恐嚇的簡訊,他揚言要我與他復合或發生關係,如果不從便要散布我的個人隱私,例如我的基本資料及私密不雅照片、影片等,10月27日晚間10時38分被告傳送一張我的不雅照片過來證明他真的握有我的不雅影片及照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6
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於103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我想要跟被告分手,被告在10
2年10月24日至102年10月31日間有傳送數張照片及1段影片給我,當初我還滿害怕的,因為有關於自己比較私密的部分,這些影片及照片我都有提供給警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而卷附告訴人所提供光碟之影片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正裸體從事性行為,該光碟中另4張照片則包含女性私密部位(與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警詢時所提供之照片內容相同)、告訴人與被告於房內床上性交、告訴人頭帶眼罩嘴巴部位以 馬賽克 遮隱、放大女性私密部位以馬賽克遮隱等內容,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此情自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從網路上搜尋到他人之身體隱私照片及告
訴人先前傳送予其之身體隱私照片再次傳送予告訴人,上開影片則係其與告訴人同意拍攝後,由告訴人用自己之手機錄影完當場傳送予其,其之後再傳送給告訴人,其並無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前揭影片及照片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前開照片及影片均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自行
竊錄及拍攝乙節,業經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警詢時指證:這些照片及影片是在我不知情之下所拍下的,對方要求我與他發生親密關係時戴上眼罩,所以我不清楚對方如何對我盜攝不雅照片等語歷歷(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復經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當初收到被告傳送的數張照片及1段影片時,因為中間有一段是我們有發生性關係,被告有要求我戴眼罩,所以我懷疑是被告在那個時候拍的,我不是很清楚被告為何會有這些照片或影片傳送給我,但是我確定是他在我上述的時間點拍的,但我不確定他確實拍攝的時間為何,我不同意被告拍攝他所傳送的照片或影片,我在102年10月29日警詢時所提供的私密照片是我本人的私密部位,這是當初被告用LINE傳給我的,傳送時間是在
102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之間,拍攝這張照片時我不知情,這是我戴眼罩時被拍攝的,因為從提到分手這件事情後,那段時間只有那次發生性關係而已,我提供的影片也是被告在102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之間傳給我的,雖然影片中沒有拍到我有戴眼罩,但是那次我們發生性關係時,被告確實有要求我戴眼罩,我覺得被告是在該次性行為中拍下影片,我當時並不知道有被拍攝,前開4張照片中的女子都是我,而且地點是在被告家中,這4張照片應該都是我戴眼罩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被拍攝的,我所提供的前開照片及影片都是被告傳給我,我存檔才會有,在被告傳給我上開照片及影片前,我不知道被告有該照片及影片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佐以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照片中頭帶眼罩、嘴巴部位以馬賽克遮隱之女子即告訴人,拍攝地點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揭影片時當庭哭泣,並於勘驗該影片及照片完畢後因哭泣情緒激動暫時離庭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應認告訴人所指前開照片及影片係其帶眼罩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遭拍攝、竊錄,其於於收受被告傳送前開影片及照片前,並不知悉其與被告間非公開活動之性交過程及其身體隱私部位有遭竊錄及拍攝乙情非虛。
⒉再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LINE之如下對話內容:
(102年10月26日凌晨0時15分至同日凌晨0時20分,見偵字卷第26頁、第30頁)被告:順帶一提 胖丁 看過你的把柄了。
被告:她只叫我好好藏起來。
告訴人:所以是個東西就對了?被告:不是。
被告:不用猜了因為不只一個。
(102年10月27日晚間8時15分至同日晚間8時16分,見偵字卷第47頁)告訴人:所以你的威脅就是影片照片這樣子?被告:哦。
(102年10月27日晚間9時34分至同日晚間9時45分,見偵字卷第47頁)被告:我是希望那些東西只是你回來的一個助力而不是威脅。
告訴人:不管是影片還是照片他們都是威脅。
被告:影片就免了我自己留著觀賞。
被告:而且透過手機我是不會說的很明白的。
被告:想知道確切的也要見面才會告訴你。
告訴人:好吧。
告訴人:我什麼影片免了?被告:反正我就是想要你回來我身邊就是了。
可知於被告在102年10月26日提及握有告訴人之「把柄」時,告訴人就被告所稱之「把柄」即係上揭其與被告間非公開活動之性交過程影片、照片及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一事並不知情,至102年10月27日方知悉被告握有影片及照片,惟就被告握有影片之內容仍未可明確獲悉,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所傳送之上揭影片及照片係在其所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遭被告竊錄及拍攝之詞可採。被告逕執前詞置辯,實不足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被告妨害秘密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涉嫌恐嚇部分: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LINE接續傳送包含:告訴人如不與其復合或發生性關係,將散布上開竊錄之影片及拍攝之照片等內容至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帳戶,並將前開影片及照片以LINE一併傳送予告訴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103年4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3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警詢時指訴:之後我於10月24日晚間11時17分在家中陸陸續續收到被告恐嚇的簡訊,他揚言要我與他復合或發生關係,如果不從便要散布我的個人隱私,例如我的基本資料及私密不雅照片,我有因對方對我的那些恐嚇言語、簡訊而心生畏懼,並且擔心我個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因為他曾經來我家巷口等我出入,我害怕他會對我與家人不利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恐嚇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基於同一妨害秘密之犯意,多次竊錄竊錄、拍攝其與告訴人間非公開活動之性交過程及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多次以恐嚇將公開告訴人隱私畫面之方式,向告訴人要求復合或發生性關係,亦屬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知悉處理感情糾紛應以理性成熟之態度為之,卻僅因告訴人與之提出分手,即先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竊錄、拍攝屬兩人間最私密之性交過程,並於過程中拍攝告訴人之身體極度隱私之部位,再執以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之復合或發生性關係,使告訴人因害怕上開影片及照片外流而在心理上產生極大之壓力及恐懼,所為自屬非是,犯後雖就其恐嚇告訴人部分坦認犯行,惟就妨害秘密部分始終予以否認,未見悔悟之心,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涉妨害秘密及恐嚇部分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丙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1
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遭偷拍之身體隱私部位│1張│││照片││├──┼──────────┼──┤│2│內含遭竊錄被告與告訴│1張│││人間非公開活動之性交││││過程影片及遭偷拍非公││││開活動之性交過程照片││││暨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共││││4張之光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丙: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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