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及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應補充為:「楊清華於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飲酒之時間、地點,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11月13日15時許起至15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與五福街口某檳榔攤內,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2瓶(此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楊清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車來往之時段,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法益風險非淺,所為應值非難。
㈡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
,然其他相同案由前案紀錄,及其有否經自由刑之執行方式及長短,均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查,被告先前即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96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甚且其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即102年10月所犯),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之折算1日確定(且經入監執行)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已有如上所犯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其中雖有部分不能再為雙重加重評價,但除此之外,其餘相同犯罪之事由均可徵其未曾節制而屢犯相同犯罪(加計本案為第7次),可徵其所為並非偶發,其無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非輕,未能遵守法秩序之情狀甚為可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㈢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宣稱
:伊以後不敢了等語(本院卷附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雖無科以極長期自由刑之必要,但仍有必要至矯治機關中執行刑罰以為警戒,不宜僅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度為宣告,避免被告繳納金錢後,隨即忘卻法秩序之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從而,被告請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認不應准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能因本次人身自由拘束,將來能更尊重法秩序之誡命與他人法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