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6,000元確定在案;竟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9年7月1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有上述補充之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復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因此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