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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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耀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耀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71元)遺落地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店家或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侵占之其中部分財物即皮夾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皮夾1個(內含現金771元),其中皮夾1個,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未扣案之現金771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47號

  被   告 蘇耀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彬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聖德分店前,見 林家綺 所有而遺忘在該處之LV棕色皮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述皮夾拾起後,取走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71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警方通知林家綺,林家綺始發現遺忘在上址,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耀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林家綺於警詢時陳稱:我將食物與皮夾放置在店外騎樓機車上,離開時忘了帶走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之皮夾內之現金771元,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被告自承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為771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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