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被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 律師
黃心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二、經查:
㈠本件經聲請人即被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及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詳見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62頁)。
㈡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經本院整理爭點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爭執,僅主張調查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量刑部分尚無具體求刑或主張(見本院卷第55-58頁),可見於罪責、科刑事項上已無重大爭議。
㈢就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一節,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84頁)。檢察官則表示:尊重被害人A童之母丙女、被害人A童之父 丁男 均不欲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本院並徵詢丙女、丁男之意見,其等於本院到庭陳稱:被告為丙女之外甥女,亦為A童之表姊,雙方具有家庭親屬關係,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中勢必會揭露A童之家庭背景狀況、成長歷程、被告與A童、丙女、丁男之日常相處等家族隱私,以及A童死亡原因、過程、解剖鑑定等細節,致使丙女、丁男需反覆檢視A童死亡之悲痛回憶,嚴重影響丙女、丁男受創心靈重建及家庭生活寧靜及和諧,且被告業已與丙女、丁男成立和解,按期給付和解金,對於其所犯下罪刑表示認罪及懊悔、盡力彌補之態度,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2、101、102頁)。
㈣綜上,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84頁),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及上述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例外情形,認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參與審判過程,在媒體及社會公眾之關注下,揭露家族內隱私事項並詳細檢視A童死亡原因、過程、解剖鑑定等,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丙女、丁男受創心靈之重建及隱私保護,及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另本案若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三位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是本院尊重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家屬丙女、丁男之意見,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兼衡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保護,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英奇
法官 洪韻婷
法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