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仁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捌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被告戴仁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9年7月1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0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戴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月2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09年7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暨上開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919公克(含1塑膠袋重)、淨重0.0816公克、驗餘淨重0.080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卷第4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