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 林玉姍 相對人 魏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後,因相對人遲延交屋,故於原審訴請其給付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之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324萬9,000元本息,惟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伊不服提出上訴,先位仍主張受有上開違約金本息損害,請求相對人再給付319萬2,000元本息,備位追加主張相對人因遲延騰空屋況,得請求給付自110年7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之違約金296萬4,000元本息,因上訴利益有不明之處,難以知悉應繳納之裁判費,且伊收受原審判決後,上訴期間應至112年9月19日始屆滿,於屆滿前亦非不得考量訴訟勝敗及裁判費負擔等因素,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然原審卻於同年月28日即駁回上訴,難謂已給予充分期間令伊自動繳納。再者,本件上訴利益為319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9,020元,金額不小,原審未多酌留較長自動繳納期間,且伊已於112年10月4日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顯見無意圖拖延訴訟,並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無違,原審不能認伊有拖延訴訟意圖而裁定駁回上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再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復按前開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本諸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委任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龔柏霖 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於同年9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263頁),又其上訴狀上訴聲明記載:「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抗告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9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於書狀記載其依約得請求相對人給付324萬9,000元本息,原審判決僅命相對人給付5萬7,00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自有未洽,請求將不利部分廢棄改判如上開聲明第2項所示(即請求相對人再給付319萬2,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1頁),其上訴聲明亦未見有追加備位之訴及聲明請求金額之情,是抗告人之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黃韡誠、龔柏霖律師對於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相當明瞭,並無上訴人所指上訴利益不明之情。又抗告人自承已於同年8月30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且該正本教示欄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則抗告人復委任上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部分敗訴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非不能自行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循法定程式預納之,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上開律師所得知悉,自應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4萬9,020元,無待法院核定始行繳納。是抗告人主張不知訴訟標的之上訴利益云云,顯不足採。再者,抗告人既於112年9月13日提起上訴,迄至原裁定於112年9月28日駁回上訴前,其間確均有充分時間得自動繳納,並觀諸其抗告意旨,亦可認其知悉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迄未繳納,故其提起上訴後歷相當時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275頁),其提起本件上訴要件自有欠缺,為不合法,原審法院因而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無庸命補正,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於聲明上訴後之112年10月4日即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無延滯訴訟之故意,原裁定未審酌此情,不應駁回上訴云云。惟其既在原裁定駁回上訴並公告後始繳納裁判費4萬9,020元(見原審卷第258頁所裝訂之收據),自不生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又原審係審酌抗告人復委任上開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歷經相當時日而未繳納裁判費,始認無命補正之必要,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顯無裁量恣意情事,對抗告人亦無明顯過苛,是抗告人所辯原審未給予較長期間自動繳納,且不應駁回上訴云云,除與事實不符,所述亦不足採信。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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