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董益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8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首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旁,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土鏟1支、一字扳手1支及鐮刀
1支,敲打、插入或撬開 洪定業 所有、擺放於該處之零錢兌幣機1臺之機臺面板、紙鈔進入口及夾娃娃機1臺之上鎖零錢箱,致損壞前揭零錢兌幣機之機臺面板、紙鈔進入口及夾娃娃機之上鎖零錢箱,而以此方式著手竊取前揭零錢兌幣機及夾娃娃機內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洪定業;俟民眾於104年
7月14日凌晨2時29分許,發覺董益明正在行竊前揭零錢兌幣機及夾娃娃機內之財物,遂報警處理,董益明因而旋遭到場之警方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上開鐵製土鏟、一字扳手及鐮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定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益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定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偵查卷第38頁),並有職務報告書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至15、20至30頁;偵查卷第14至16、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鐵製土鏟1支、一字扳手1支及鐮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之如附表所示之鐵製土鏟1支、一字扳手1支及鐮刀1支,均為金屬材質,或質地堅硬,或外型銳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竊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
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損壞告訴人洪定業
所有之前揭零錢兌幣機之機臺面板、紙鈔進入口及夾娃娃機之上鎖零錢箱之方式,著手竊取前揭零錢兌幣機及夾娃娃機內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該等機臺內之財物最終並未遭竊取得手,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鐵製土鏟1支、一字扳手1支及鐮刀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鐵製土鏟│1│支│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用。│├──┼─────┼──┼──┼──────────────┤│2│一字扳手│1│支│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用。│├──┼─────┼──┼──┼──────────────┤│3│鐮刀│1│支│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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