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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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56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停字第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為低收入戶,本院可聯繫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張哲豪 先生確認伊符合規定,本件訴訟救助應有理由,前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救字第45號),雖經本院裁定駁回,爰再次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訴訟救助,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與104年度救字第11號、第14號、第37號、第38號、第44號、第48號、第52號、第67號、第68號、第71號等裁定及105年度救字第3號、第5號、第15號、第24號、第25號、第37號等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曾對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1號、第68號裁定及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悉於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34號裁定、104年度裁聲字第236號、第769號裁定及105年度裁聲字第68號裁定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更另以104年度裁字第357號、第1207號裁定及105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對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1號及第68號裁定提起之抗告,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2頁)。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停字第4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再次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卷第17頁),仍僅說明伊現為低收入戶,本院可聯繫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張哲豪先生確認伊符合規定,惟仍未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又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5號訴訟救助事件審理時,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105年4月29日法北天字第1050000286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於該會105年度所扶助之二案件,均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5款規定,無庸審查資力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本件不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