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原告 呂淑謙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 張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豪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呂淑謙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喜得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糖果、餅乾、糕餅、酥餅、煎餅、脆餅、烤餅、捲餅、麻糬、土司、蛋糕、麵包、漢堡、三明治、派餅、甜甜圈、銅鑼燒、饅頭、發粿、鬆餅」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張文豪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9年12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以100年5月10日經訴字第1000609925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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