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0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076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邱萬 債務人 邱黃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萬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15日邀同另一債務人邱黃粉,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2年8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茲另一債務人邱黃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